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5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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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52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秉鈺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乙○○於臉書上見辦門號換現金之訊息,經與該廣告所載之人聯繫後,明知任何人均可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別之限制,且可預見將自己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財產犯罪集團作為聯絡工具,以達到該人避免身分曝光,藉以逃避執法人員查緝之目的,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擄鴿勒贖犯罪實行時之聯繫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恐嚇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11日(起訴書誤載為109年2月20日,應予更正),在嘉義市某處之通訊行,將其先前申辦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換號為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後,旋將本案門號之SIM卡1張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交付予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容任該名男子及取得本案門號之人得任意使用之。嗣輾轉取得本案門號SIM卡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111年1月9日晚間6時51分,以本案門號撥打電話予甲○○,恫稱抓到甲○○所飼養之賽鴿,如要取回賽鴿,需交付贖款等語,使甲○○因恐懼其所訓練之賽鴿遭遇不測,遂依該擄鴿勒贖之人指示,於111年1月9日晚間7時4分,由其女兒以自動櫃員機轉帳1萬,3058元至江○翰(涉犯幫助恐嚇取財罪嫌,業經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內,款項旋遭擄鴿勒贖之人提領一空。嗣甲○○遲未能取回賽鴿,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第64至65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93、96至97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見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170140200號卷【下稱警卷】第10至11頁)、證人江○翰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見警卷第7至9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7617號卷第49至51頁),復有受信通聯紀錄報表、查詢單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江○翰之臺灣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2022年10月26日法大字000000000號書函暨所附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至15、17至18頁,本院易字卷第39至5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
㈠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雖一度辯稱:其只
是把門號拿去換錢,對方說要自己使用,其沒有想那麼多,沒有想過對方可能拿去做犯法的事情等語(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115號卷【下稱偵8115卷】第53至55頁,本院易字卷第59至62、64頁),然我國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制,故凡有正當目的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者,均可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銷處申辦使用,殊無借用他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理。倘不自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無故向他人購買行動電話門號卡使用,依常理得認為該購買他人行動電話門號卡使用之行徑,極可能與犯罪密切相關,並藉此規避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循線追查之可能。而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時下持人頭門號作為財產犯罪實行時之聯絡工具,甚為猖獗,依一般人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極易認知收受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者悖於常情未使用自己之門號而使用他人門號,顯為遂行通聯紀錄不易循線追查之目的,自可產生該收受門號者係用於不法犯罪之合理懷疑。經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其在臉書上看到有拿門號換現金,對方就帶其去申辦門號,其申辦後交給對方,對方給其2,000元,其不認識對方,對方沒有說為何要使用其申辦的門號,就說要自己使用等語(見偵8115卷第53至55頁,本院易字卷第59至62頁),足見被告交付本案門號SIM卡之過程,與一般出售人頭手機門號之模式相同,參以被告於出售本案門號SIM卡時,為21歲且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應具備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其於臉書上結識之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不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反而於臉書上刊登廣告來蒐購行動電話門號,係為規避自己犯罪遭查緝之目的,當可認知,又被告前於109年6月中旬,因以5,000元之對價將友人張○德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作為犯罪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而犯幫助洗錢罪,經本院以110年度金簡字115號判決判處徒刑確定,此有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見偵8115卷第31至36頁,本院易字卷第11至16頁),則被告對於財產犯罪集團會以提供對價之方式蒐集人頭帳戶、門號來作為犯罪工具乙事,應更具警覺心而能有所預見,其於此情形下,卻仍無正當且合理之理由即將本案門號SIM卡出售予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容任該男子得任意使用本案門號作為聯繫工具,則在主觀上應已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從事擄鴿勒贖行為而犯恐嚇取財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執意為之等情至明,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辯,並不足採。㈡至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係於109年2月20日至台灣大哥大股份有
限公司申辦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辦妥後旋即交予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情,然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父親於109年2月20日用其名義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其將該門號換號之後交予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2至63頁),又被告之父親蔡○修於109年2月20日代理被告,至台灣大哥大嘉義垂楊門市申辦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於110年12月11日下午4時33分換號為本案門號,此有查詢單明細、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2022年10月26日法大字000000000號書函暨所附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4頁,本院易字卷第39至53頁),核與被告上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相符,堪認被告應係於110年12月11日下午4時33分,將其父親代其申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換號為本案門號,再將本案門號之SIM卡交予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等情無訛。起訴書此部分之記載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
㈡被告以幫助之意思,交付本案門號SIM卡1張予真實年籍不詳
之成年男子作為實施擄鴿勒贖之恐嚇取財犯行時使用,是提供恐嚇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提供行動電話門號
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作為恐嚇取財等財產犯罪實行時使用,為貪圖不法利益,仍不違背其本意將行動電話門號出售予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容任擄鴿勒贖正犯得使用本案門號作為聯絡工具,增加國家犯罪追緝之難度,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協助正犯犯行之手段為提供行動電話門號、出售之行動電話門號數目、被害人之人數、被害人心生畏懼之程度及損失之金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態度、自承高職肄業、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於入監服刑前業工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98頁)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被告因出售本案門號SIM卡1張而取得2,000元之對價,此經本
院認定如前,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第1項前段、第2項、第34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吳育汝法官官怡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
書記官吳念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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