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調裁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家調裁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調裁字第12號
112年度家調裁字第13號聲請人即反請求相對人 曾銓忠 非訟代理人 洪千雅 律師(法扶律師:僅代理112年度家調裁字第12號)相對人即反請求聲請人 曾志豪
曾畇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112年度家調裁字第12號)及反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112年度家調裁字第13號),本院合併審理及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人即反請求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即反請求相對人負擔。
三、相對人即反請求聲請人對聲請人即反請求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均應予免除。
四、反請求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聲請人即反請求相對人負擔。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上開規定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及第42條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反請求相對人丙○○(下逕稱姓名)於民國111年8月30日聲請命相對人即反請求聲請人甲○○、乙○○(下分逕稱姓名)按月給付扶養費,嗣甲○○、乙○○於111年12月15日提起反請求減輕或免除對丙○○的扶養義務,因此等事件均屬家事非訟事件,且二者均係以兩造之親子關係為基礎,請求之基礎事實亦相牽連,是反請求之部分自應合併審理及裁判。
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上開裁定確定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本件聲請人之主張,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事項,而兩造於民國112年2月9日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見112年度家調裁字第12號,下稱本請求卷,第101頁),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本院為裁定。
貳、實體部分:
一、丙○○主張略以:甲○○、乙○○為丙○○之子,丙○○因領有中度殘障手冊而無法工作,每月雖領有身障津貼補助,但已無法滿足最低生活所需,且名下公同共有土地業已為查封登記而難以處分或無法處分,而甲○○、乙○○並未負擔任何照顧及扶養責任,爰依民法第1114條規定請求甲○○、乙○○按月各給付扶養費用新臺幣(下同)5,000元,但同意甲○○、乙○○反請求之聲明等語。
二、甲○○、乙○○則以:丙○○從甲○○、乙○○小時候就沒有盡到作父親的責任,不僅對家庭不照顧,還酗酒、賭博、家暴母親,甲○○國中畢業後就去工作,乙○○高中開始就自己打工且住校,甲○○、乙○○是由祖父母、外祖父母、母親扶養長大,丙○○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甲○○、乙○○之義務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之規定,請求免除對丙○○之扶養義務;若僅得減輕,則應減為每月扶養費為500元等語。
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規定。經查:
(一)甲○○、乙○○為丙○○之子,兩造主張之前述事實,經丙○○於調解時表示同意甲○○、乙○○之反請求,並據丙○○提出戶籍謄本3份、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各1份、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2份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健保WebIR-保險對象投保資料查詢、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96年度婚字第47號民事判決等件在卷可為佐證(見本請求卷第51至64、107至10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信為真正。
(二)甲○○、乙○○之叔叔曾 重煌 結證略以:丙○○不負責、生活上比較自私一點,他們夫妻在外,小孩丟給阿公、阿嬤,我就跟甲○○住在一起,乙○○是他媽媽帶在身邊,甲○○出生就住在阿公、阿嬤家,國中畢業就出去工作,自己在外面住,假日或年節會回來看阿公、阿嬤,我跟甲○○同住或甲○○出外工作有回家時,沒有看過丙○○一起來,丙○○也沒有拿錢回來說要養甲○○,或來看甲○○,家裡的人沒有不准丙○○回老家看小孩,如果丙○○當初有責任一點,今天就不會有這件了等語;甲○○、乙○○之阿姨 許王信鄉 則結證略以:當時丙○○做生意,都會拿錢去賭博賭掉,回來就不做生意,我妹妹有跟我說丙○○都沒有拿錢回家,還沒有離婚前就很少回家,所以才跟丙○○離婚,甲○○出生後沒有多久就跟阿公、阿嬤同住,乙○○就是跟著我妹妹,跟外公、外婆同住,我沒有跟他們同住,但有空會回去照看,乙○○從很小的時候就一直讓外公、外婆顧,高中的時候還去我小孩那邊打工等語(見本請求卷第94至100頁)。
(三)審酌前述情事,認丙○○雖為甲○○、乙○○之父親,然自甲○○、乙○○年幼時起,未實際照顧扶養甲○○、乙○○,其等均賴祖父母、外祖父母、母親照顧扶養長大,足認丙○○在甲○○、乙○○之成長過程中,對於甲○○、乙○○無正當理由,而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若仍由甲○○、乙○○負擔扶養丙○○之責,顯失公平。依前述規定及說明,丙○○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之規定,請求甲○○、乙○○給付扶養費如本請求聲明所示,因甲○○、乙○○的扶養義務經本院審理認已符合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而予免除,是丙○○的請求,並無理由;甲○○、乙○○反請求免除扶養義務,為有理由,爰分別裁定如主文第1、3項所示。
(四)本件丙○○對甲○○、乙○○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經准許免除甲○○、乙○○對丙○○之扶養義務等情,已如前述,則就其餘爭點:甲○○、乙○○應給付多少的扶養費、得否減輕扶養義務、減輕數額為何等部分,均無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參、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準用第104條第3項、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
家事庭法官王昌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
書記官李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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