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家調裁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調裁字第10號
112年度家調裁字第11號聲請人即反請求相對人 田建國 非訟代理人 李政昌 律師( 法扶 律師:僅代理112年度家調裁字第10號)相對人即反請求聲請人 田雅惠 兼上一人非訟代理人 田中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112年度家調裁字第10號)及反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112年度家調裁字第11號),本院合併審理及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人即反請求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聲請人即反請求相對人負擔。
三、相對人即反請求聲請人對聲請人即反請求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均應予免除。
四、反請求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聲請人即反請求相對人負擔。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上開規定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及第42條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反請求相對人乙○○(下逕稱姓名)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聲請命相對人即反請求聲請人甲○○、丙○○(下分逕稱姓名)按月給付扶養費,嗣甲○○、丙○○於112年1月13日提起反請求減輕或免除對乙○○的扶養義務,因此等事件均屬家事非訟事件,且二者均係以兩造之親子關係為基礎,請求之基礎事實亦相牽連,是反請求之部分自應合併審理及裁判。
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上開裁定確定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本件聲請人之主張,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事項,而兩造於民國112年2月8日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見112年度家調裁字第10號,下稱本請求卷,第95頁),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本院為裁定。
貳、實體部分:
一、乙○○主張略以:甲○○、丙○○為乙○○之子女,乙○○因中風行動不便,無業且無工作能力,只能暫居公園,僅依靠每月新臺幣(下同)3,800元的老人津貼生活,生活已陷入困頓,爰依民法第1114條規定請求甲○○、丙○○按月各給付扶養費用7,115元,但同意甲○○、丙○○反請求之聲明等語。
二、甲○○、丙○○則以:乙○○自與甲○○、丙○○之母親 簡玉春 (下逕稱其姓名)離婚前幾年開始,就沒有負起扶養責任,甲○○、丙○○均由簡玉春獨自扶養長大,乙○○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甲○○、丙○○之義務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之規定,請求免除對乙○○之扶養義務;若僅得減輕,則應減為每月扶養費為500元等語。
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規定。經查:
(一)甲○○、丙○○為乙○○之子女,兩造主張之前述事實,經乙○○於調解時表示同意甲○○、丙○○之反請求,並據乙○○提出戶籍謄本2份等件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信為真正。
(二)簡玉春結證略以:與乙○○於91年8月26日離婚後都由我擔任子女的監護人,在離婚前8、9年我和子女就沒有和乙○○住在一起了,因為乙○○賺錢都花在自己身上,晚上喝醉酒會鬧,沒有扶養小孩,沒有拿錢回家,從81、82年間開始扶養小孩的費用都是我賺的,乙○○沒有給過扶養費或生活費,或買生活用品代替,乙○○有喝醉酒來鬧說要看小孩,社區都不得安寧,後來有再來2次,之後到小孩滿20歲前,都沒有再來探視、聯絡或關心小孩,也沒有參加畢業典禮,沒有叫乙○○不要來,但他來就是要錢,沒有好事情等語(見本請求卷第89至94頁)。
(三)審酌前述情事,認乙○○雖為甲○○、丙○○之父親,然自甲○○、丙○○年幼時起,未實際照顧扶養甲○○、丙○○,其等均賴證人簡玉春照顧扶養長大,足認乙○○在甲○○、丙○○之成長過程中,對於甲○○、丙○○無正當理由,而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若仍由甲○○、丙○○負擔扶養乙○○之責,顯失公平。依前述規定及說明,乙○○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之規定,請求甲○○、丙○○給付扶養費如本請求聲明所示,因甲○○、丙○○的扶養義務經本院審理認已符合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而予免除,是乙○○的請求,並無理由;甲○○、丙○○反請求免除扶養義務,為有理由,爰分別裁定如主文第1、3項所示。
(四)本件乙○○對甲○○、丙○○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經准許免除甲○○、丙○○對乙○○之扶養義務等情,已如前述,則就其餘爭點:甲○○、丙○○應給付多少的扶養費、得否減輕扶養義務、減輕數額為何等部分,均無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參、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準用第104條第3項、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
家事庭法官王昌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
書記官李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