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交簡上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07號上訴人即被告 高振祐 上列被告因被訴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1年度嘉交簡字第890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56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基此,本件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只對原審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其他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依前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關於本件犯罪事實及罪名等,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件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含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外,並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告訴人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指訴」。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審審酌一切情狀,就被告乙○○之過失傷害犯行,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量刑並無不當,亦甚妥適。被告以與告訴人丙○○、甲○○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電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憑,請求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然本院認為量刑係屬法官在法定刑範圍內得自由裁量之事項,且原審量刑並未過重,被告上訴請求改判量處較輕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過失而罹刑章,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第364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銘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蘇姵文
法官凃啟夫法官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
書記官高文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嘉交簡字第89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偵字第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10行:「致汪O伶之腳撞擊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左後車尾燈,致汪O伶受有左足距骨開放性骨折併脫位等傷害」,更正為:「致汪O伶之右腳撞擊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左後車尾燈後,因而摔倒在地,而受有左足距骨開放性骨折併脫位等傷害」;以及證據部分補充:「本院電話紀錄」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到場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向有偵查權限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偵6399卷第13頁)。是被告所為應合於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上開犯罪事實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騎乘機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以致行經 葉明順 所有停放在路邊之小客車時,兩車過於貼近,造成乘坐在後座之告訴人右腳撞擊上開小客車之左後車尾燈後倒地受有傷害,行為應予非難;2.本件車禍肇因於被告駕車疏失之行為及葉明順停車未緊靠道路右側(告訴人已對葉明順撤回告訴,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至於告訴人則無肇事原因之過失情節;3.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身體受有左足距骨開放性骨折併脫位之傷害;4.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5.無犯罪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洪裕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
書記官林亭如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565號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1年1月15日12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丙○○未成年之女汪O伶(92年生),沿嘉義縣○○鎮○○里○○000號前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行駛,適有葉明順(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將該自用小客車未緊靠道路右側停放在路旁,乙○○行經該處,閃避不及,致汪O伶之腳撞擊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左後車尾燈,致汪O伶受有左足距骨開放性骨折併脫位等傷害。
二、案經丙○○及汪O伶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二)告訴人丙○○及汪O伶於偵查中之指訴。
(三)同案被告葉明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車籍及駕駛人資料、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監視器光碟。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15日
檢察官簡靜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書記官謝淑杏參考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