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家親聲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05號聲請人 李振翔 住雲林縣○○鎮○○路000號相對人 李佳純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四日起至未成年子女 李秀芹李芳晴 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李秀芹、李芳晴扶養費新臺幣伍仟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原聲請相對人應自民國111年7月4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李秀芹、李芳晴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李秀芹、李芳晴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萬元,嗣於本件程序中,當庭變更聲請相對人應履行兩造111年7月4日離婚協議書(下稱離婚協議書)中,關於未成年子女李秀芹、李芳晴扶養費給付之協議,即相對人應自111年7月4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李秀芹、李芳晴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李秀芹、李芳晴扶養費5千元,核其變更之聲請與原聲請均繫於未成年子女李秀芹、李芳晴之扶養費給付分擔之同一基礎事實,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之變更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111年7月4日離婚,兩造於離婚協議書中約定「由媽媽每個月固定給二個小孩扶養費用每個月10號5千元整到18歲止」,惟相對人自兩造離婚後並未依離婚協議書內容給付未成年子女李秀芹、李芳晴之扶養費,爰聲請相對人應履行離婚協議書中關於未成年子女李秀芹、李芳晴扶養費給付之協議內容,即相對人應自111年7月4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李秀芹、李芳晴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李秀芹、李芳晴扶養費5千元等語。
二、相對人經本院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或答辯。
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兩造於111年7月4日離婚,兩造於離婚協議書中約定「由媽媽每個月固定給二個小孩扶養費用每個月10號5千元整到18歲止」乙節,業據聲請人提出離婚協議書、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李秀芹、李芳晴之戶籍謄本為證,堪以認定,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兩造離婚後,未曾依離婚協議書約定內容,履行給付未成年子女李秀芹、李芳晴扶養費,則據聲請人到庭陳述明確,而相對人經本院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答辯聲明或陳述,自堪認聲請人之主張屬實。是聲請人依兩造間所簽立之離婚協議書,請求相對人履行離婚協議書中關於給付未成年子女李秀芹、李芳晴扶養費之協議內容,即相對人應自111年7月4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李秀芹、李芳晴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李秀芹、李芳晴扶養費5千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皓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
書記官鄭國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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