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6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3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60號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王裕程
張智賢 周依靜 被告 李麗華
楊景雄
楊景富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在民國112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楊景雄、楊景富經合法通知,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也沒有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的情形,因此本院依照原告的聲請,由他一造辯論而作成判決。
貳、實體事項原告主張:⑴訴外人 楊盛嘉 在民國106年5月29日死亡,遺留如
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本件遺產),被告以及訴外人 楊景淵 (下稱楊景淵)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各4分之1。各該繼承人雖然曾經協議分割本件遺產,但是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以及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遺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物權行為等行為,已經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6號判決撤銷確定,各該繼承人迄今仍未再就本件遺產為協議分割。⑵原告是楊景淵的債權人,楊景淵怠於與其他繼承人協議分割或起訴請求分割遺產,導致原告不能就其繼承的財產為強制執行,因此代位楊景淵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遺產。⑶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遺產(下稱本件土地),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各該遺產到現在為止都沒有辦理繼承登記,因此,代位楊景淵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⑷依據繼承人間先前的遺產分割協議,本件遺產中之存款由被告楊景雄分得,現金則由楊景淵和被告楊景富各取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前開遺產之分割協議債權行為既然已經撤銷,自應重新分割。本件存款及現金合計506,810元,依照應繼分之比例,楊景淵應該繼承取得其中126,702元,扣除楊景淵已經分得之5,000元,被告楊景雄應該給付楊景淵121,702元,原告自得代位楊景淵請求被告楊景雄給付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等語。並且聲明:⑴請准原告代位楊景淵與被告就被繼承人楊盛嘉所遺本件土地辦理繼承登記。⑵本件遺產應按楊景淵與被告應繼分各4分之1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⑶被告楊景雄應給付楊景淵121,702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被告李麗華答辯:如附表編號5、6所示帳戶內存款,是楊盛
嘉把我的勞保給付放在他的戶頭,存款應該是我的;而且楊盛嘉的遺產應該分給我一半,其他的才由繼承人繼承等語。並且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其餘被告則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者提出任何書狀進行答辯。
得心證的理由㈠原告主張如前述⑴所記載的事實(除如附表編號5、6之存款
是否為楊盛嘉所遺遺產外之事實部分外)、其為楊景淵之債權人之事實以及楊盛嘉之繼承人未再就本件遺產為分割之事實,有本院支付命令、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土地登記申請書(分割繼承)、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卷第17至47頁)可以證明,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6號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卷宗查明無誤,被告也沒有爭執,應該可以相信是真實的。
㈡原告所為如聲明第1項之請求,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⑴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8條第1項、第759條分別有明文規定。依據前述規定,本件土地,非經登記,不得處分該物權。又分割遺產之行為,為處分行為,是則被告與楊景淵雖然已經因為繼承取得本件土地的所有權,但是在辦理繼承登記之前,仍不得為分割本件土地之行為。⑵次查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為保全債權,固得以
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然必須債務人有該權利時,債權人始有代位行使可言。依據土地法第73條、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規定,關於繼承之不動產,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繼承人其中1人或數人都可以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申請辦理繼承登記(公同共有之登記)。是則,就所繼承應該辦理繼承登記之不動產,任何繼承人都可以單獨為全體繼承人的利益申辦繼承登記,而沒有請求其他繼承人辦理或協同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的必要及權利。繼承人如果訴請其他繼承人辦理或協同辦理不動產之繼承登記,不能認為有保護之必要。因此,原告主張代位楊景淵請求被告就本件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㈢原告所為如聲明第2項所示之請求,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⑴原告代位楊景淵請求被告辦理本件土地之繼承登記,既然不
能准許,原告又沒有主張、證明本件土地已經辦理繼承登記,被告與楊景淵自不能就本件土地為包括遺產分割在內等處分行為,楊景淵即無從訴請被告分割。是則原告代位楊景淵請求被告就本件土地為遺產分割,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⑵民法第1164條所規定的遺產分割,是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
割,並不是以遺產中個別的財產分割為對象,也就是說,遺產分割的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的公同共有關係,而不是在消滅個別財產的公同共有關係,遺產分割的分割方法應該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本件土地既然不能分割,本件自不能單獨就其他遺產為分割,因此,原告請求就如附表編號4至9所示遺產部分為分割,亦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㈣原告所為如聲明第3項所示之請求,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存款為楊盛嘉所遺遺產的事實,為被告李麗華否認。然不論前述存款是不是楊盛嘉的遺產,楊盛嘉所遺留之遺產既然不能分割,仍然是屬於楊景淵與被告公同共有。原告主張各該存款已經被告楊景雄取走的事實,不管是不是屬實(被告 楊麗華 已經否認),楊景淵亦無請求被告楊景雄給付依照其應繼分比例計算之金錢之權利。是則原告代位楊景淵請求被告楊景雄給付121,702元,亦無理由,不能准許。
㈤依照以上論斷,原告的請求,都無理由,應該駁回。
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望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
書記官潘宜伶附表編號遺產之種類及內容備註01坐落嘉義市○○○段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02坐落同段406-75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03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40分之604嘉義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房屋所有權全部未辦保存登記05臺灣土地銀行嘉義分行存款479,410元06嘉義民權路郵局存款17,400元07新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3,100股08誠洲股份有限公司股份3,251股09現金1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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