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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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622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洪士淵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1386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扣案之口徑均玖MM制式子彈伍拾顆均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94年9月29日2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縣○○鎮○○里○○街○巷○○號友人 林志明 住處時,因林志明(所涉寄藏子彈之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欲將其先前受友人 田宏禾 (已死亡)之託所寄藏之口徑9MM制式子彈50顆歸還於田宏禾,而請託乙○○搭載其前往桃園縣大溪鎮大溪公園、大溪國小附近尋找田宏禾住處。乙○○明知制式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
1項第2款所指之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之許可,不得持有之,竟與林志明共同基於持有制式子彈之犯意聯絡,由林志明將上開子彈(以原裝紙盒包裝)橫置於上開自用小客車駕駛座椅背置物袋內,隨即由乙○○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林志明前往桃園縣大溪鎮大溪公園、大溪國小附近尋找田宏禾住處,而共同未經許可持有上開制式子彈。嗣於翌日(30日)凌晨0時20分許,乙○○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林志明,於行經桃園縣大溪鎮武嶺橋東端時,為警攔檢,因警員甲○○目視發現該自用小客車駕駛座椅背置物袋內橫置有裝放制式子彈用之原裝紙盒,經乙○○之同意而搜索查獲上情,並於該原裝紙盒內扣得制式子彈50顆。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乙○○被訴本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志明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見94年度偵字第21386號偵查卷第65、66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相符(本院卷第68至73頁),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1紙、子彈及原裝紙盒照片1幀、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同上偵查卷第21至23、36、48頁),及口徑均9MM制式子彈50顆扣案可證。而扣案之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以均係口徑9MM之制式子彈,認均具殺傷力,此有該局94年11月3日刑鑑字第0940154576號槍彈鑑定書存卷可佐(同上偵查卷第49至51頁),足認被告乙○○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要件。而該條所稱之「發覺」,若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有確切之根據,對於行為人之犯罪得有合理之懷疑者,即屬當之。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警察取出該紙盒後,有問我裡面是什麼,我說是子彈云云;辯護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辯以:被告是在警方不知情之情況下主動供出子彈,所為應構成自首云云,然經證人即本件查獲員警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當時執行取締酒醉駕車之路檢勤務,當晚被告的車子遭攔下後,我站在車窗外頭,目視發覺在該車駕駛座椅背後方置物袋內橫放有一個制式子彈之原裝紙盒,因為紙盒是橫放的,所以從車窗外就可以看到紙盒的大半部分,而我們警察打靶訓練時所用子彈也是這種紙盒包裝的,我覺得有異狀,所以就徵得乙○○之同意搜索該車,乙○○也同意,我們取出該紙盒後就在該紙盒內查扣到本案50顆制式子彈,當時我就問乙○○、林志明子彈是誰的,但他們當場都否認子彈是他們持有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8至72頁),則自本件查獲之過程以觀,警察之所以查獲被告乙○○持有子彈之犯行,係因警察先發覺該裝有制式子彈之原裝紙盒,已生合理之懷疑,經車主乙○○之同意搜索後取出該紙盒而查扣本案制式子彈,並非基於被告乙○○主動供承所致,且在警察取出扣案子彈之前,被告乙○○並未向警方供承其持有子彈之犯行,渠仍否認子彈為其所持有,已如前述,縱其所稱:「警察問我紙盒裡面是什麼,我說是子彈」一情為真,其所為核與自首要件不符,自不得依自首之例減輕其刑。
四、查被告乙○○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持有上開制式子彈之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乙○○與林志明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審酌被告乙○○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對社會治安構成嚴重威脅,並參酌其並無犯罪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乙○○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誤,致罹刑典,且坦承犯行,審其經此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扣案之制式子彈50顆,為口徑9MM之制式子彈,均具殺傷力,為依法禁止持有之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2項、第74條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
2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嵇珮晶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邱飛鳴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