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苗簡字第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苗簡字第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苗簡字第44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物、價值、所生之危害、犯後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1811號被告甲○○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泰安鄉象鼻村6鄰大安1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9年3月11日18時許,在苗栗縣卓蘭鎮內灣里10鄰內灣106號前,見乙○○將農用搬運車1輛停於該處,且該搬運車之鑰匙仍插於鑰匙孔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開啟鑰匙發動後竊取得手,並隨即開往同鎮內灣國小旁之偏僻處藏置,再改以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貨車載運離去。嗣經警調閱附近路口之監視錄影畫面,發覺甲○○之上開犯行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茲將本案證據臚列如下:
1.被告甲○○之自白。
2.被害人乙○○於警詢之指述。
3.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4‧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查獲照片共8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
檢察官李基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5月4日
書記官林咨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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