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19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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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1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191號聲請人 劉冠貝 聲請人 劉俊宏 聲請人 劉家宏 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0五年度存字第八十五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肆萬伍仟零柒拾伍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5年度聲字第44號民事裁定,提供新台幣(下同)145,075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8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聲請人撤回在案,訴訟業經終結,而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5年度聲字第44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件、105年度存字第85號提存書影本一件、民事撤回狀影本一件、本院民事執行處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撤銷執行命令通知影本各一件、新竹英明街郵局存證號碼第447號存證信函正本暨其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聲字第44號停止強制執行事件卷宗、105年度存字第85號擔保提存事件卷宗、104年度司執字第3488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及105年度訴字第2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查核無誤,而本案訴訟前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3號受理、嗣經聲請人等人撤回而終結在案,且前揭強制執行事件亦經相對人撤回執行之聲請,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撤銷已為之執行行為,執行程序亦已終結無訛。而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已先定相當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亦經本院依職權向本院民事紀錄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函查未受理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之民事訴訟及非訟事件,有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8月25日北院隆文查字第1050005397號函,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8月19日中院麟文字第1050001431號函在卷可稽,是以,聲請人請求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孔怡璇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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