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40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文忠選任辯護人洪梅芬律師
楊淳涵律師 李政儒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8386、19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文忠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處如同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
王文忠就附表一犯罪事實欄之各犯罪事實,如同表各沒收欄所示之物與所得,沒收如同表各欄所示。
事實
一、王文忠:㈠於民國99年7月29日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27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最高法院駁回上訴,於103年1月15日確定。㈡於99年8月10日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本院100年訴字第176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於100年3月21日確定。
上開㈠、㈡之罪刑,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於104年2月26日執行完畢。㈢於104年11月18日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225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易刑從略),於105年5月30日確定,經再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於106年12月1日執行完畢。
二、王文忠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一、二級毒品及禁藥,不得販賣或轉讓,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107.07.13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 郭秋君
王文忠於107年7月13日晚間9時57分許,以門號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接獲郭秋君(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欲拿取甲基安非他命電話,與郭秋君約在高雄市茄萣區之「崎漏大廟」處見面,嗣2人在該處見面後,王文忠將可供1次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供郭秋君施用【起書書附表3-
1】。㈡【107.07.14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 吳偉銘
王文忠於107年7月14日凌晨2時13分許,以門號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接獲吳偉銘(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電話,基於營利犯意,與吳偉銘約在吳偉銘位在高雄市○○○○街住處前交易後,於同日凌晨2時39分許,王文忠抵達該處後,由王文忠將新臺幣(下同)2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交付吳偉銘並取得價款,而完成交易【起訴書附表2-1】。
㈢【107.07.15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吳偉銘】
王文忠於107年7月15日傍晚6時2分許,以門號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接獲吳偉銘(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電話,基於營利犯意,與吳偉銘約在吳偉銘住處附近之「毅純陽聖道院」前交易,嗣於同日6時43分許,王文忠抵達該處待與吳偉銘見面後,由王文忠將2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交付吳偉銘並取得價款,而完成交易【起訴書附表2-2】。
㈣【107.07.19販賣海洛因與 蘇瑞翔
王文忠於107年7月19日下午4時29分許,以門號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接獲蘇瑞翔(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欲購買海洛因電話,基於營利犯意,與蘇瑞翔相約在臺南市○○區○○路之「7-11仁興門市」前交易後,於同日傍晚6時許,2人在該處見面,由王文忠將重約5錢(18.75公克)之海洛因以6萬5千元販賣交付蘇瑞翔並取得價款,而完成交易【起訴書附表4-1】。
㈤【107.07.23販賣海洛因與蘇瑞翔】
王文忠於107年7月23日晚間7時51分許,以門號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接獲蘇瑞翔(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欲購買海洛因電話,基於營利犯意,與蘇瑞翔相約在「7-11仁興門市」前交易,於同日晚間10時20分許,2人在該處見面,由王文忠將重約5錢(18.75公克)之海洛因以6萬5千元販賣交付蘇瑞翔並取得價款,而完成交易【起訴書附表4-
2】。㈥【107.07.31販賣海洛因與蘇瑞翔】
王文忠於107年7月31日下午2時5分許,以門號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接獲蘇瑞翔(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欲購買海洛因電話,基於營利犯意,與蘇瑞翔相約在「 嘉南 療養院」前交易,於同日下4時許,2人在該處見面,由王文忠將重約5錢(18.75公克)之海洛因以6萬5千元販賣交付蘇瑞翔並取得價款,而完成交易【起訴書附表4-3】。
㈦【107.08.05販賣海洛因與蘇瑞翔(與 周木 楩合資)】
王文忠於107年8月5日晚間6時47分許,以門號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接獲蘇瑞翔(門號0000-000000號)簡訊,經於同日晚間6時48分至7時45分以電話聯絡確認蘇瑞翔與 周木楩 欲合資購買海洛因後,基於營利犯意,於同日晚間7時50分許,與蘇瑞翔在「嘉南療養院」附近見面後,由王文忠將重約1兩(10錢,37.5公克)之海洛因以13萬元販賣交付蘇瑞翔並取得價款,而完成交易【起訴書附表4-4】。
㈧【107.08.20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吳偉銘】
王文忠於107年8月20日中午12時28分許,以門號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接獲吳偉銘(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電話,基於營利犯意,於同日下午2時28分以電話聯絡約在臺南市○○區○○路一段之「小北百貨」前交易,嗣2人於該處見面,由王文忠將2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交付吳偉銘並取得價款,而完成交易【起訴書附表2-3】。
㈨【107.08.20販賣海洛因與蘇瑞翔(與周木楩合資)】
王文忠於107年8月20日下午4時46分許,以門號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接獲蘇瑞翔(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告知伊與周木楩欲合資購買海洛因後,基於營利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55分許,由王文忠前往周木楩位在臺南市○○區○○○街○巷○○號住處(下稱周木楩歸仁區住處)與蘇瑞翔會面後,由王文忠將重約1兩(10錢,37.5公克)之海洛因以13萬元販賣交付蘇瑞翔並取得價款,而完成交易【起訴書附表4-5】。
㈩【107.08.25販賣海洛因與蘇瑞翔】
王文忠基於營利犯意,於107年8月25日深夜11時36分許前某時與蘇瑞翔聯絡約定海洛因交易後,於同日深夜11時36分許,王文忠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蘇瑞翔(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確認在蘇瑞翔位在台南市○○區○○街0段00號車庫前交易,嗣2人在該處見面,由王文忠將重約5錢(18.75公克)之海洛因以6萬5千元販賣交付蘇瑞翔並取得價款,而完成交易【起訴書附表4-6】。
【107.09.10轉讓海洛因與 鄭清海
王文忠於107年9月10日凌晨0時47分、4時50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鄭清海(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欲拿取海洛因電話,與鄭清海相約在鄭清海住處附近之「7-11香洋門市」(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內見面,於同日清晨5時30分許,2人在該店內見面後,由王文忠將可供1次施用之海洛因無償轉讓供鄭清海施用【起訴書附表編號1-1】。
【107.09.23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與周木楩】
王文忠於107年9月23日晚間6時49分許,以門號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接獲周木楩(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欲購買毒品電話後,由王文忠前往周木楩歸仁區住處會面後,由王文忠將重約3錢(11.25公克)海洛因以4萬5千元、重約2錢(7.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以7千元價格販售交付與周木楩,而由周木楩以支付1萬元,餘款賒欠方式,取得上開毒品【起訴書附表5-1】。
三、嗣經警循線於107年10月11日在臺南市○○區○○街巷口將王文忠拘獲,扣得其上開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附表二所示之其購入供其為上開販賣賣餘之毒品、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吸管、注射鐵盒、電子磅秤、夾鏈袋等物(以下合稱施用毒品扣案物)、現金13萬3500元。
四、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被告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陳述,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且適於為證據,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0號決議要旨參照)。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均屬書證
或物證性質,亦無事證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有偽變造所取得之排除事由,均有證據能力。
二、證據依據㈠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示之各次轉讓或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命與郭秋君、吳偉銘、蘇瑞翔、鄭清海、周木楩(下稱郭秋君等人)之過程,於偵訊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郭秋君等人證述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與郭秋君等人之通訊監察譯文可查,堪認被告確有上開各次毒品交易行為。
㈡就事實欄二、該次販賣價款,公訴意旨依周木楩證言認被
告係以4萬5千元價格販售3錢海洛因、以1萬元價格販售
2錢甲基安非他命,惟由周木楩以賒帳方式,僅支付甲基安非他命價金而取得上開毒品,惟被告於偵訊坦承本次販賣數量及以賒帳方式販賣,並就甲基安非他命價格部分,辯稱其係以1錢3500元價格販售周木楩,本次係海洛因部分有部分賒帳等語,斟酌卷內事證,並無其他證據佐證周木楩證述價格,應認被告陳述為正確,是就此部分事實,應更正如事實欄所載。
㈢被告於審理坦承其係藉由販賣毒品從中賺取自己施用之毒品
,(本院卷第175頁),堪認被告就各次毒品交易,均係出於營利犯意,均構成販賣行為。
㈣綜上事證,本案事證明確,堪認被告確有各該轉讓、販賣犯行,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與罪數⒈法律適用:
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二罪屬法條競合關係。藥事法轉讓禁藥罪法定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重(參見附錄法條),除就轉讓數量達淨重10公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或成年人對18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規定加重法定刑外,均應依藥事法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第6393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所犯罪名:
⑴就事實欄二、㈠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郭秋君,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⑵就同欄㈡、㈢、㈧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吳偉銘,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⑶就同欄㈣至㈦、㈨、㈩之販賣海洛因與蘇瑞翔,均係犯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⑷就同欄之轉讓海洛因與鄭清海,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⑸就同欄之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與周木楩,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⒊罪數認定:
⑴事實欄二、㈦、㈨之各次交易,雖係蘇瑞翔與周木楩合資向
被告購買,惟被告僅對蘇瑞翔為一次販賣行為,故僅各構成
1次販賣行為。⑵同欄之該次交易,被告係以一販賣行為同時販售不同級類毒品與相同買受人,應依想像競合論以一罪。
⑶被告上開各次轉讓、販賣犯行,其各次交易原因、行為時地各異,屬不同犯罪事實,自構成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與減輕事由⒈〔累犯加重〕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之罪刑執行完畢後,五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構成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108年2月22日公布),參酌被告前案與本案犯行罪質,除就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刑法第65條第1項)外,其餘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⒉〔偵審自白〕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事實欄二、
㈡至㈩、)、轉讓第一級毒品(同欄)犯行,於警偵訊及審理時均坦承犯罪,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相符,爰依本條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刑法第59條〕⑴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處死刑
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或有大、中、小盤毒梟之分、或僅止於吸毒者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是其等各自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不可謂不重。經查,依據卷證資料,被告有施用毒品惡習,其等雖有販賣行為,惟係藉由販賣從中獲取自己施用毒品,是其應係藉其知悉貨源得取得毒品機會,於毒友間互通有無時,從中賺取供己施用之毒品,是本案被告犯罪情節,尚難認與大中小盤毒梟販毒之惡性等同並論於依上開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5年),仍嫌過重,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號解釋要旨,考量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衡酌結果,茲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酌量減輕其刑。⑵至於,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於依上開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刑度,尚難認有過重之情,自無本條減輕適用,附此敘明。
⒋〔藥事法轉讓無偵審自白適用〕⑴按因法條競合而優先適用
重法之結果,基於法律整體適用原則,應全部適用重法,不得割裂適用法律。就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依法條競合結果,如係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論罪,即不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關於減輕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判決要旨參照),惟於量定宣告刑時自不受刑法第55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限制(最高法院105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要旨參照)。⑵被告就事實欄二、㈠之轉讓禁藥罪部分,雖於偵查及審理自白犯罪,惟依前述說明,因適用藥事法結果,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之餘地。
⒌〔加減順次〕爰就上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66條、第71條第
2項規定:⑴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依偵審自白、刑法第59條之順序,遞減輕其刑。⑵就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刑,均依累犯加重後,依偵審自白減輕。⑶就轉讓禁藥罪刑,依累犯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甫因施用及轉讓毒品罪刑執行完畢
(詳事實欄一),應已明知毒品惡害,竟為本案各該販賣、轉讓毒品犯行,危害他人健康並影響社會治安與善良風俗,所為顯屬非是,惟於查獲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悟,茲斟酌其素行、知識程度、犯罪動機、轉讓及販賣毒品種類、次數、數量、販賣價格、其犯後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之各罪,分別量處附表一所示之宣告刑;又其所犯各罪,無刑法第50條第1項各款所定事由,爰再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查獲毒品部分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一、二級毒品,被告坦承係於107年
9月23日前購入供其販賣及施用後剩餘之用餘毒品(警卷第13頁;他卷第58頁;本院卷第176頁),則該等毒品應認係被告於事實欄二、該次(107.09.23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與周木楩)販賣後賣餘之毒品,就該等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之包裝袋,屬被告所有而供其販賣所用之物,爰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為沒收。
㈡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就事實欄二之各次販賣犯行,被告均以其所有之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該行動電話係供被告為本案各次販賣毒品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為沒收。
㈢犯罪所得部分
就事實欄二之各次販賣犯行實際取得之價款,均屬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為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其餘扣案物品,因與本案無關或屬被告施用毒品犯行之應於另案沒收之物,自不在本案沒收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佰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洪榮家
法官張郁昇法官陳世旻┌───────────────────────────────────────────────────┐│附表一:被告所犯之罪名、宣告刑、沒收│├──┬──────┬────────┬─────────┬──────────────────────┤│編號│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宣告刑│沒收│├──┼──────┼────────┼─────────┼──────────────────────┤│1│事實欄二、㈠│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有期徒刑柒月。│無││││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2│事實欄二、㈡│販賣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累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事實欄二、㈢│販賣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累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事實欄二、㈣│販賣第一級毒品,│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累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事實欄二、㈤│販賣第一級毒品,│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累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事實欄二、㈥│販賣第一級毒品,│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累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事實欄二、㈦│販賣第一級毒品,│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累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叁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事實欄二、㈧│販賣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累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9│事實欄二、㈨│販賣第一級毒品,│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累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叁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事實欄二、㈩│販賣第一級毒品,│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累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事實欄二、│轉讓第一級毒品,│有期徒刑拾月。│無││││累犯。│││├──┼──────┼────────┼─────────┼──────────────────────┤│12│事實欄二、│販賣第一級毒品,│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毒品(數量詳同表),均沒收││││累犯。││銷燬之,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數量詳同表)、││││││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查獲第一、二級毒品│├──┬──┬─────┬───────────┬───────────────┬───────────┤│編號│扣案│扣案品名│扣案數量│鑑定結果│鑑定書文號│││編號│││││├──┼──┼─────┼───┬───────┼───────────────┼───────────┤│1│2│海洛因│1包│毛重4.1公克│㈠扣案編號2至5、7,經檢驗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含海洛因成分,淨重16.75公克│驗室107年11月5日調科││2│3│海洛因│1包│毛重4.1公克│(驗餘淨重16.74公克),純度│壹字第10723027040號鑑│├──┼──┼─────┼───┼───────┤67.81%,純質淨重11.36公克。│定書(偵18386卷第195││3│4│海洛因│1包│毛重4.1公克│㈡扣案編號8、9,經檢驗均含海│頁)│├──┼──┼─────┼───┼───────┤洛因成分,淨重1.86公克(驗餘│││4│5│海洛因│1包│毛重4.12公克│淨重1.85公克),純度71.80%,││├──┼──┼─────┼───┼───────┤純質淨重1.34公克。│││5│7│海洛因│1包│毛重1.9公克│㈢合計純質淨重12.70公克。││├──┼──┼─────┼───┼───────┤│││6│8│海洛因│1包│毛重0.4公克│││├──┼──┼─────┼───┼───────┤│││7│9│海洛因│1包│毛重2.1公克│││├──┼──┼─────┼───┼───────┼───────────────┼───────────┤│8│10│安非他命│1包│毛重0.9公克│台塑生醫快速檢驗試劑(甲基安非│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他命MET試劑)呈安非他命反應│察大隊初步檢驗報告單(││9│15│安非他命│1包│毛重8.5公克││警卷第389頁)│└──┴──┴─────┴───┴───────┴───────────────┴───────────┘【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盈敏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藥事法第83條(現行條文)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第18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衛生福利部定之。
第19條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犯第四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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