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竹簡字第3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簡字第3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竹簡字第331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5月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叁仟肆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捌仟肆佰零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8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即combo-card),依約被告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依原告寄發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所定之方式及繳款期限前繳款,如逾期未付,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一次全數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4.6計算,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1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使用迄今尚積欠信用卡消費款計新臺幣(下同)98,401元及利息(含違約金)共5,067元,,以上合計103,468元,暨依約定條款第14條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等未依約清償,然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實體部分:
㈠、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繳款金額暨結欠消費款一覽表各1份及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6份為證,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兩造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2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蔡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5月23日
書記官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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