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上訴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23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學 為選任辯護人 呂郁斌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
9年度訴字第446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258、11041、11
2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 王學為 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交易金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潘天德沈清泰 。經警對王學為上開門號實施通訊監察,於民國109年8月18日7時10分許,持搜索票至其高雄市○○區○○街○○號住處搜索,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約1.48公克)、夾鏈袋1包、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等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証据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王學為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証据能力(見本院卷第11
7頁),於言詞辯論時對証据能力問題均未爭執,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王學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一度認罪自白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113頁),惟於審理時又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和他們是合資購買,我自己也都有出新臺幣(下同)500元,海洛因要1000元才買的到我承認有合資購買的事實,但是我不知道這是販賣海洛因,是幫助吸食云云,辯護人為之辯稱:依被告所述1000元是購買海洛因最小的數量,潘天德、沈清泰無資力購買,才會找被告一起合資,且潘天德、沈清泰與被告連絡後,被告才出門購買毒品,交付予其等之毒品,也是500元的量,可見被告與其等確係合資購買,被告之行為應僅構成幫助施用毒品等詞辯護。惟查:
(一)被告王學為有於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日期,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附表一編號1-4所示交易對象及其使用電話聯繫,並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海洛因予潘天德、沈清泰,潘天德、沈清泰並均有支付海洛因之對價500元,嗣被告經執行搜索,並扣得上開行動電話1支等情,業據證人潘天德、沈清泰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並有通訊監察譯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品照片等附卷可稽,並有上開扣押物品扣案可佐,且為被告供認在案,是此部分之事實先堪以認定。
(二)證人沈清泰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雖於原審審理時另證稱:該次我交給被告500元的海洛因對價後,被告有再將該
500元還我,說要給我去買安眠藥、舌下錠,這次算是被告請的;附表二之通話是我以找被告拿舌下錠做藉口,如果被告沒有的話,就拿海洛因;偵查中我是照事實回答,沒有說謊等語(原審訴卷第182、186、191-192頁),然查證人沈清泰於偵查中證述:附表二編號1通話是被告跟我說有毒品了,叫我過去,我跟被告見面後,以500元向他購買海洛因1包,價金當場給他等語(偵卷第87頁),已明確表示該次通話之目的就是購買海洛因的意思,並以500元之代價向被告購買海洛因1包,並無證人沈清泰上開審理時證述事後被告有再將500元交還之情形,且證人沈清泰於原審審理時亦未否認其偵查中所述為真實;又依附表二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觀之,被告與沈清泰間聯絡見面均無庸表明具體事由,顯見彼此對於見面目的為何早有默契,核與毒品交易慣常使用隱晦用語及 饒富 默契的簡短應答,以躲避監聽、查緝等情相符,且沈清泰表示其很痛苦等詞,與毒癮發作時之反應相符,足徵證人沈清泰偵查中所述該次通話是要交易海洛因,確有所據;再者,證人沈清泰於原審審理時另證稱:舌下錠只要使用健保卡,就可以合法去診所購買等語(原審訴卷第188頁),因此舌下錠既然不是違禁品,沈清泰於附表二之通話中,大可直接向被告表明其是要索討舌下錠之目的,而無須以這般隱晦、具有默契性之用語對談,可見其於審理時所述該次通話目的是要向被告索討舌下錠等語,即非可採;又證人沈清泰上開所稱被告有將500元返還一事,另與被告所供承:該次有收取沈清泰交付之500元等語(原審訴卷第64頁)有所歧異,故證人沈清泰上開審理時關於該次毒品交易後,被告有將500元返還,供其去購買舌下錠之用等語,不僅與其偵查中之證詞不符,且所述情節也與附表二通訊監察譯文有所出入,更與被告所述情節相違背,可見應係證人沈清泰事後迴護被告之詞,實難憑採。
(三)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是與交易對象合資購買海洛因等語,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謂販賣行為,係指以營利為目的,有償將毒品販入或賣出。而參與交付買賣標的物,及收取價金之行為,即屬販賣構成要件之行為。又所謂「合資」,係共同出資,委由合資者其中一人或他人,向合資者以外之第三人購買所需物品,該第三人始為物品之賣方,合資者均非擔任賣方角色,且合資一般並依出資比例分配購得之毒品,其分配並交付物品之過程,依一般社會通念,除合資者一同前往購買,合資雙方對於交易過程均明瞭情形外,倘推由一方負責購買,為杜絕日後爭議,衡情對於購買毒品之價格、數量、出資及分得毒品比例等事項會事先協議,或事後核算時加以釐清,而甲基安非他命於我國係屬違禁物,取得不易,價格高昂,倘施用毒品者係合資購買者於購買前多會先約定出資金額及分攤比例或毒品數量,始合常理;而所謂「購買」則係由買方將金錢交付與賣方,由賣方直接出售物品,至賣方究係如何取得物品,係向他人取得或自行製造,均非所問。又所謂合資、代購、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賣,自應視被告在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行為特徵而定,即其究係立於賣方之立場,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之交易,抑或立於買方立場,代為聯繫購買加以判斷。若被告接受買主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並直接收取價金、交付毒品予買主,自己完遂買賣的交易行為,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的聯繫管道,縱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其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然其調貨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而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徵,自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因上游毒販與買主間並無直接關聯,無從認係立於買方立場,為買主代為聯繫購買毒品,該毒品交易行為,自僅屬被告自己一人之單獨販賣行為。經查:
1.附表一編號1部分,證人潘天德於偵查中證稱:我是用50
0元直接跟被告購買海洛因,不是合資購買等語(偵卷第40頁);其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當天我與被告見面後,我先拿500元給被告,被告先出門,叫我等他一下,被告沒有說要去哪裡,大約10分鐘後被告拿1包海洛因回來,我就當場施用,被告說他也要,我就分一半給他,被告沒有講到他也有出錢買這包海洛因等語(原審訴卷第141-14
4頁),由證人潘天德上開證詞可知其並不知道被告海洛因之來源,以及被告實際上有無一同出資購買海洛因之情形,則是否有被告所辯一同出資購買海洛因等節,尚非無疑。
2.附表一編號2-4部分,證人沈清泰於偵查中證稱:這3次我是直接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不是合資購買等語(偵卷第85-87頁),其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去找被告之後,有聊到要去買海洛因,我說我有500元,被告說500元不夠要湊到1000元,被告就和我一起出錢去買海洛因;附表一編號2部分,是我拿500元給被告,被告說他自己再湊50
0元,他自己出去買海洛因,回來時拿一包海洛因給我,說他自己的部分已經挖起來了;附表一編號3部分,我拿1000元給被告,被告有找我500元,他就自己出去買海洛因,回來時拿2包海洛因,將其中1包給我;附表一編號
4部分,我和被告見面後,先拿500元給被告,被告出去約10分鐘回來後,拿一包海洛因給我,我有要把他的份弄給他,他說不用,已經扣除了;我不知道被告是去找誰拿海洛因;我和被告見面時現場沒有第三者等語(原審訴卷第175-194頁),證人沈清泰雖證稱被告有一同出資購買海洛因,但是被告實際上係向何人購買海洛因、購買之數量、金額等交易內容,其均無從知悉,再者,證人沈清泰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已可單獨拿出1000元予被告,則是否有被告所稱其需再出資以湊足1000元,方可購得海洛因之情形,亦屬可疑。
3.可見潘天德、沈清泰並不認識被告之毒品來源而得自行向被告之毒品來源購買毒品,且其等既然不認識被告之毒品來源,顯然無從向被告之毒品來源,確認被告所稱合資情形之真假、金額及數量;倘若發生糾紛時,亦無從自行尋找被告之毒品來源解決,則其與被告合資購買毒品之可能性,自然甚低。況其等均沒有與被告之毒品來源見到面或是有任何聯繫方式,業據被告於原審訊問時坦承甚明(原審訴卷第39頁)。由此可見,各該購毒者不論被告之毒品來為何人,不論被告有無一同出資向毒品來源購買毒品,均由被告阻斷其毒品來源與購毒者之聯繫管道。本件縱使有被告所稱之一同出資購買毒品之合資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而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徵,最終仍係潘天德、沈清泰交付金錢予被告後,由被告交付海洛因予其等;被告之毒品來源與潘天德、沈清泰間彼此並無聯繫。是揆諸前揭說明,足認被告與潘天德、沈清泰間所為之交易毒品,係被告自己一人之單獨販賣行為,應屬「買賣」而非「合資」之關係。故被告及辯護人所辯與潘天德、沈清泰合資購買毒品,僅構成幫助施用毒品罪云云,尚難採信。
(四)買賣毒品係我國法律所禁止之犯罪行為,此為國人所知悉,我國查緝販賣毒品執法甚嚴,依所販賣之毒品種類,法定刑定為死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處罰不得謂不重,販賣毒品既係違法重罪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難察得實情,依照常理,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從事販毒之交易,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營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否則,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查被告與購毒者潘天德、沈清泰非親非故,亦無特殊情誼可言,其甘冒遭查獲犯罪之風險,大費周章與對方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並向毒品上游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再交付毒品予其等買者,又如附表一編號4部分,證人沈清泰於原審稱:「我和被告見面後,先拿500元給被告,被告出去約10分鐘回來後,拿一包海洛因給我,我有要把他的份弄給他,他說不用,已經扣除了」,被告既已經扣除了自己的份量,則被告應已有賺頭,復無跡證堪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則被告無憚嚴刑竣罰交易毒品,衡情出於營利之意思,始符常情。
(五)本院審理時被告王學為陳稱:(問:他在通訊對話裡面雖然沒有說海洛因,但是他打電話給你,你就知道他要合資購買海洛因?)答:對,因為他找我都是因為要合資購買海洛因,因為他有時找我好像有吃安眠藥,我看他精神狀況都恍惚恍惚」「(問:109年6月8日的通訊監察譯文(審判長提示通訊監察譯文),這一通也是500元要合資購買海洛因嗎?)答:對,因為他都藉口說要留錢購買舌下錠、安眠藥,所以叫我要出錢,也叫我去拿,也是500元」「問:你們雖然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沒有說到海洛因,但是你知道他找你就是要合資購買海洛因?)答:對」「(問:提示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的通訊監察譯文,潘天德於109年5月24日與你是合資購買毒品?)答:對,他說他身上只剩500元,我叫他去買針筒,我自己出500元向上游購買海洛因,拿回來之後我們兩人在家裡面分別吸食」「(問:提示通訊內容(審判長提示109年5月24日通訊監察譯文),從對話裡面沒有辦法看出你們要合資購買海洛因,你怎麼知道他打電話給你是要合資購買海洛因?)答:他事先有跟我說,說他要去台北一、二天,沒有去醫院喝到美沙酮,回來可能會難過叫我幫他找,所以回來後打電話給我,他怕找不到海洛因所以先跟我說,我有說先幫你預約,我沒有先拿回來,我們對話完畢之後,他來交給我500元,我自己出500元,購買回來之後我們在我家分別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04至206頁),足見被告與通話雖無具體的毒品名稱或數量、價格,但依被告自承之供述,自可認定對方所約定之毒品是海洛因無誤。
綜上所述,因證人潘天德於偵查中證稱:我是用500元直接跟被告購買海洛因,不是合資購買等語(偵卷第40頁);證人沈清泰於偵查中亦證稱:這3次我是直接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不是合資購買等語(偵卷第85-87頁),2位買者均稱係向被告購買非合資,再參酌前述「若被告接受買主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並直接收取價金、交付毒品予買主,自己完遂買賣的交易行為,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的聯繫管道,縱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其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然其調貨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而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徵,自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因上游毒販與買主間並無直接關聯,無從認係立於買方立場,為買主代為聯繫購買毒品,該毒品交易行為,自僅屬被告自己一人之單獨販賣行為」「被告既已經扣除了自己的份量,則被告應已有賺頭」之說明,本件應係販賣,事証明確,被告所辯幫助吸食毒品云云,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已堪認定。
二、被告王學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修正,109年1月15日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7條條文,自109年7月15日(即公布後6個月)施行,其中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關於得併科罰金部分,從修正前之「得併科2千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另同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偵審自白之要件,由修正前之於「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修正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經綜合整體比較前述新、舊法結果,均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處斷。
三、核被告王學為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而持有海洛因,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被告所犯4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有關刑之加重、減輕部分並說明如下:
(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237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316號駁回上訴確定;另因轉讓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27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訴後經本院以10
2年度上訴字第134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罪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8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104年5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4年6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附表一編號1-
3所示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有施用毒品、轉讓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當知悉施用毒品者因施用毒品所造成傷害非小,僅因貪圖個人私利,再為本件販賣毒品犯行,足見未從前案刑罰執行中記取教訓、勉勵自己,因認被告本件所犯附表一編號1-3部分如均只量處最低本刑,勢將難以促成其記取教訓,保持善良品性,且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顯無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失之過苛之情形,核諸此等情節,堪認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3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關於得併科罰金刑部分,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均不得加重)。
(二)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罪,其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刑度甚重,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其因販賣行為所獲致之利益與造成危害社會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不可謂不重。為達懲儆被告,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須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每次交易之金額僅500元,顯見其並非大盤賣家,其藉此所獲致之利益實難與專業盤商、毒梟販毒規模相提並論,是就被告所犯前述犯行,縱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仍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顯有可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均應各減輕其刑,附表一編號1-3部分,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原審比較新舊法,並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47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王學為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第一級毒品,且毒品戕害人身,一經染毒,極易成癮,影響頗為深遠,況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如任其氾濫、擴散,影響社會治安,危害非淺,被告明知其害,竟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僅為貪圖個人私利,仍任意將毒品販賣予他人,除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風氣外,恐助長毒品氾濫,並足以衍生其他犯罪,其除上開辯解外,已坦認大部分之犯罪事實,再斟酌其販賣毒品之動機、目的、情節、次數、數量、金額、對象及犯罪獲利之程度,暨其素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原審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另酌以「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其等人格特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7年
6月。有關販毒工具、所得應沒收部分,並說明如下:
1.扣案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供其與各該購毒者聯絡所用之物,業經被告 陳明 在卷,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主文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2.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4所示販賣毒品所得,均已收訖,業經被告供述在案,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4所示主文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沒收金額詳附表一編號1-4原審判決主文結果欄所示)。
3.至扣案之海洛因1包、夾鏈袋1包,固為被告所有,但係供被告吸用毒品所用,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應認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王學為上訴否認販賣毒品,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一審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二審檢察官曾靖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凃裕斗
法官簡志瑩法官張盛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
書記官黃楠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交易對象及│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金額│原審判決主文││號│所用之電話│││(新臺幣)││├──┼─────┼────┼─────┼────┼───────────┤│1│潘天德│109年5月│○○市○○│500元│王學為販賣第一級毒品,│││0000000000│24日2○○○區○○街OO││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27分後某│號被告住處││。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時│││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沈清泰│109年6月│○○市○○│500元│王學為販賣第一級毒品,│││0000000000│4日2○○○區○○街某││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12分後某│處││。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時│││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沈清泰│109年6月│○○市○○│500元│王學為販賣第一級毒品,│││0000000000│5日1○○○區○○街某││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公共電話│16分後某│處││。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時│││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沈清泰│109年6月│○○市○○│500元│王學為販賣第一級毒品,│││0000000000│8日2○○○區○○街某││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拾月。│││公共電話│29分後某│處││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時│││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附表一編號4之通訊監察譯文┌─┬────┬─────┬────────────┬───────┐│編│通話時間│通話對象│通話內容│備註││號│││││├─┼────┼─────┼────────────┼───────┤│1│109年6月│沈清泰(B)│B:喂?喂?喂?│警一卷第65頁│││8日22時│0000000000│A:喂?你誰啊?││││15分許│↓│B: 柳丁 啊,阿你誰啊?│││││被告(A)│A:喔柳丁喔。幹嘛?│││││0000000000│B:阿你沒辦法出喔?高雄││││││的下來,我真的沒辦法推掉││││││啦…││││││A:怎樣?││││││B:阿呢很痛苦哩…││││││A:怎樣啦?││││││B:阿現在沒辦法那個嗎?││││││A:有啊,你來啊。││││││B:怎樣?││││││A:我反正要去找人啊。││││││B:昨天那個朋友啊。││││││A:對啊,相同的。││││││B:嘿啊,那我現在過去找││││││你好嗎?││││││A:好啊,你現在來啊。現││││││在來。││││││B:那我現在過去了。││││││A:好││├─┼────┼─────┼────────────┼───────┤│2│106年6月│沈清泰(B)│A:喂?│警一卷第65頁│││8日22時│0000000000│B:喂?││││29分許│↓│A:嘿?│││││被告(A)│B:我柳丁啊,喂?│││││0000000000│A:嘿。││││││B:我在你外面這邊。││││││A:好,等著等著。││││││B: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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