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295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2年度訴字第02955號94原告喜喜貿易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桂齊恆 律師
庚○○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訴訟代理人丁○○
戊○○己○○
參加人伊慕詩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送達代收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2年6月3日經訴字第092062120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喜喜貿易有限公司前於民國(下同)87年9月14日以「風車貓MAKOTOMURAMATSUCOLLECTION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6類之貼紙、鋼筆、鉛筆、原子筆、彩色筆、筆盒...等商品,向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88年1月26日改制為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註冊第898853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一)。嗣參加人伊慕詩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以系爭商標有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6款、第7款、第11款、第12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之情事,對之申請評定,案經被告審查,於92年3月4日以中台評字第900413號商標評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為無效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旋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駁回原告之訴。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查被告暨原決定機關於本案中均未詳細斟酌據以評定之「MAKOTOMURAMATSUCOLLECTION及星座貓圖」商標(下稱據以評定商標,如附圖二)是否確已達我國消費者普遍知悉之「著名」程度,即逕以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之外觀及觀念構成近似,認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37條第7款之適用,實過於主觀速斷,並與法條之構成要件不合,難以令人心服:
㈠、本案被告主張據以評定商標為著名商標,並補送在日本、香港及臺灣該商標使用證據,惟觀之該等證據實不足證明據以評定商標為著名商標:
1、據以評定商標在其本國日本根本不是著名商標,為何在臺灣反而被認定為著名商標?觀諸參加人所提供之 村松誠 簡介、商品型錄、外包裝、日本小學館出版之4期雜誌封面及日本Tapirsclub所發行之「96'-97'jigsawPazzleCollection」目錄節本,不僅數量極少,其中標示據以評定之「MAKOTOMURAMATSUCOLLECTION及星座貓圖」之商品更為稀少,何能斷言據以評定商品已於日本廣泛銷售,又如何認定其已為我國一般消費者所知悉?況被告僅提出於1996年出版之2本日本雜誌和數張商品型錄,並未說明該雜誌發行量、發行區域,且無任何有關該商標商品之行銷、廣告數額,無法查知其是否有廣泛行銷之事實,無法證明其知名度;再者,其在日本並無商標註冊記錄,據以評定商標在日本根本非著名商標。
2、在香港展覽會場之照片,並無法證明據以評定商標有廣泛行銷之事實:被告雖提出數張WORLDTRADECENTER展覽會場照片和場地工程報價單,惟該等資料,充其量只能證明其曾參加展覽,並無法證明據以評定商標有廣泛行銷事實。而與STELUXWATCHLTD.簽訂之手錶商品合約,僅一張合約與數張手錶樣品,並無法知悉其銷售情形;與香港恆生銀行合作信用卡積分換購商品,只有成交87件商品,銷售額僅1萬9千港幣,如此少量使用證據,何能證明該商標商品已廣泛行銷,為眾所周知之著名商標?
3、不能以曾於百貨公司短暫時間設櫃,即草率認定其為著名商標:被告雖列舉參加人曾在新光三越百貨和SOGO百貨公司之設櫃合約,宣稱參加人於2家百貨公司之基本營業額逾千萬元,銷售情形良好,廣受相關消費者喜愛;惟事實並非如被告所言銷售情形良好,觀之新光三越及SOGO百貨公司所檢附參加人之設櫃合約書,參加人僅於86年4月至87年3月在新光三越百貨公司站前店設櫃1年,每半年營業額分別為250萬和380萬,而於86年9月至87年9月和88年3月至88年9月於SOGO百貨設櫃1年6個月,每半年營業額分別為200萬及240萬,其每年營業額並沒有如被告所言超過千萬元,若其銷售情形果真如此良好,為何參加人其後不久於百貨公司紛紛撤櫃,更於93年1月間申請停業,足見參加人在臺灣僅有短暫時間於二家百貨公司販售商品,並無廣泛行銷之事實,顯難據之認定據以評定商標已廣為消費者所熟知之著名商標。再者,不能以百貨公司人潮很多,即認定於百貨公司設櫃販售商品之商標當然為消費者所熟知之著名商標;若此立論成立,則是否可謂於百貨公司販售之所有商品之商標皆為著名商標?惟事實並非如此,顯見被告以參加人曾於百貨公司短暫設櫃,即當然認定其為著名商標,實為主觀偏頗之見,不足維繫。
㈡、再者,經原告翻閱商標公報發現,在多類商品中,另有他人以相同之外文「MAKOTOMURAMATSUCOLLECTION」作為商標圖樣之一部分,經被告核准註冊者,如:註冊號數906822指定商品啤酒、黑啤酒等;註冊號數922906指定商品杯、碗、碟、盤等;註冊號數925150指定商品燈泡、日光燈等;註冊號數931133指定商品卡片、信封等;註冊號數933275指定商品金、銀、胸針等;註冊號數935709指定商品潛水帽、蛙鏡等;註冊號數938288指定商品飛盤、陀螺等;註冊號數945078指定商品洗衣粉、洗衣乳等;註冊號數946762指定商品竹簾、木簾等;註冊號數948551指定商品壁布、帆布等。
足見外文「MAKOTOMURAMATSUCOLLECTION」並非參加人所獨創,消費者更不致誤認系爭商標所表彰之商品係出自參加人之虞,被告逕認系爭商標有致公眾混淆誤信之情事,亦嫌主觀速斷。又,按行政行為,基於相同事實自應為相同處理,非有正當理由自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條有規定。今觀在多類商品中,既已有多件商標圖樣包含外文「MAKOTOMURAMATSUCOLLECTION」經被告核准註冊,則原告以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基於平等原則,被告自無獨不准申請註冊之理,原處分顯有違反前揭法條之規定。綜上,本件商標主要爭議之法條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7款,該法條構成要件,必須為「著名商標」方有其適用;如據以主張者並非著名商標,則根本無該條款適用之餘地,被告不能以原告知悉該圖樣存在,即逕自認定系爭商標有該條款之適用。被告所為之處分,自屬違誤應予撤銷。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本件系爭商標圖樣上之貓圖形及外文「MAKOTOMURAMATSUCOLLECTION」,與參加人據以評定之日本畫家村松誠繪製系列貓圖之一及外文「MAKOTOMURAMATSUCOLLECTION」商標圖樣相較,二者外文相同且圖形之外觀及構圖意匠如出一轍,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在外觀及觀念上,有使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㈠、據以評定之「MAKOTOMURAMATSUCOLLECTION」及系列貓圖係日本畫家村松誠創作之標誌,經日商小學館股份有限公司授權香港國際影業有限公司負責中國大陸、香港、澳門及臺灣等之商標及著作等事宜。又據以評定商標經日商小學館及被授權人香港國際影業公司廣泛使用於毛巾、浴巾、ㄒ恤、杯子、明信片、手提袋、手錶等商品上,已足使一般商品購買人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誌,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自為商標使用。又對著名商標之保護不以取得商標註冊為要件,原告主張參加人未提供據以評定商標於其他國家取得商標專用權,所檢送者非商標使用樣態等節,核不足採。
㈡、據以評定之「MAKOTOMURAMATSUCOLLECTION」及系列貓圖商標之信譽於本件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87年9月14日)前已為國內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知悉而為著名商標:
1、據以評定商標「MAKOTOMURAMATSUCOLLECTION」(其意為村松誠系列或收集)及系列貓圖係日本畫家村松誠首創使用於毛巾、浴巾、ㄒ恤、貼紙、明信片、手提袋等商品上之標誌,除於日本廣泛銷售外,參加人復引進「MAKOTOMURAMATSUCOLLECTION」系列商品於我國市場銷售,衡酌據以評定商標係使用在與我國有密切貿易往來關係之領域及國際商務與傳播媒體發達之情形,據以評定商標早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87年9月14日)前,業經日商小學館股份有限公司於日本廣泛使用於毛巾、杯碗、手提袋等商品上,其所表彰之信譽應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達著名商標之程度,並經被告中台評字第900409、900410、900411、900412等號商標評定書認定著名在案,此有TapirsClub出版之'96-'97JIGSAWPIZZLECOLLECTION郵購型錄節本、ムラスツ季刊'96夏號、「MAKOTOMURAMATSUCOLLECTION」及系列貓圖商品型錄可稽。
2、據以評定商標經被授權人香港國際影業有限公司廣泛於香港地區之使用銷售,此有西元1997年12月間於香港WorldTradeCenter展覽照片及委託藝影展覽設計工程有限公司設計場地之報價單、發票、西元1997年6月間與STELUXWATCH
LTD.合作使用據以評定商標於手錶商品之合約及照片、型錄、西元1998年1月至6月間與香港恆生銀行合作信用卡積分換購商品活動之積分現利精選集及部分發票可稽。
3、參加人伊慕詩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於86年4月1日起(早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近1年半前),即直接自日本日商小學館進口據以評定「MAKOTOMURAMATSUCOLLETION」及系列貓圖之商標各式商品於我國當時全臺最大及人潮多之臺北新光三越百貨公司站前店及太平洋崇光SOGO百貨公司設立專櫃販售。臺北新光三越百貨站前店之設櫃日期為86年4月1日至87年3月31日,太平洋崇光SOGO百貨之設櫃日期為86年9月1日至87年9月15日,此有新光三越百貨公司93年6月24日(93)新越財字第132號函、廠商合約書2份及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93年7月3日(93)太百發字第45590703號函、專櫃廠商合約書及約定位置圖可稽。復參諸該等合約書上均設有基本即最低營業額,未達基本營業額者,百貨公司得終止合約。新光三越百貨站前店之基本營業額分別為250萬(
86.4.1-86.9.30)及380萬元(86.10.1-87.3.31),太平洋崇光百貨之基本營業額分別為200萬元(86.9-87.2)及200萬元(87.3-89.9),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前,參加人於2家百貨公司之基本營業額逾千萬元,且於前述百貨公司設櫃販售後,因銷售情形良好,廣受相關消費者喜愛,更持續於太平洋崇光百貨忠孝店、新光三越百貨站前店、南西店、桃園店、臺中中友百貨等設櫃販售,並經報章雜誌等報導宣傳。原告明知據以評定「MAKOTOMURAMATSUCOLLETION」及系列貓圖為日本村松誠所創用,而抄襲該外文及圖形作為系爭商標圖樣主要部分之一搶先註冊。此可由原告於其廣告型錄上明白揭示「『喜喜』為日商在臺分社」、「進口日本發燒個性全系列商品MAKOTOMURAMATSU【村松.誠】」可稽。
㈢、查據以評定商標圖樣之外文及系列貓圖為日本村松誠所獨創,具高度之識別性,自應受較高之保護。系爭商標圖樣之外文與據以評定商標圖樣之外文完全相同,其圖樣上之貓圖亦與據以評定商標圖樣之貓圖如出一轍,屬高度抄襲之商標,且據以評定商標之知名度已如前述,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貼紙、鋼筆、鉛筆等商品申請註冊,國內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應有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7款之適用。
㈣、原告於起訴狀內,主張在多類商品中,另有他人以相同外文「MAKOTOMURAMATSUCOLLETION」作為商標圖樣之一部分,經被告核准註冊,足見外文「MAKOTOMURAMATSUCOLLETION」並非參加人所獨有乙節,經核所舉註冊第906822號等10件商標,為據以評定商標之被授權人香港國際影業公司委任案外人台巨有限公司在臺申請註冊,或已移轉註冊於香港國際影業公司,或正於移轉案審理中,其所主張顯不足採。是原處分並無違誤。
理由
壹、本件應適用之法規:
一、按商標之註冊違反第23條第1項或第59條第4項規定之情形者,利害關係人或審查人員得申請或提請商標專責機關評定其註冊,為現行商標法第50條所明定。同法第52條規定,評定商標之註冊有無違法事由,依其註冊公告時之規定。本件被評定之註冊第898853號商標係於89年8月1日核准註冊,其商標之評定應適用86年5月7日修正公布,87年11月1日施行之商標法,合先敘明。
二、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為系爭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7款所明定。而衡酌兩商標是否近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又所稱著名商標或標章,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該商標或標章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復為同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及第31條第1項所明定。而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認定,應就個案情況考量下列足資認定為著名之因素:㈠、相關事業或消費者知悉或認識商標或標章之程度。㈡、商標或標章使用期間、範圍及地域。
㈢、商標或標章推廣之期間、範圍及地域。所謂商標或標章之推廣,包括商品或服務使用商標或標章之廣告或宣傳,以及在商展或展覽會之展示。㈣、商標或標章註冊、申請註冊之期間、範圍及地域。但須達足以反映其使用或被認識之程度。㈤、商標或標章成功執行其權利之紀錄,特別指曾經行政或司法機關認定為著名之情形。㈥、商標或標章之價值。
㈦、其他足以認定著名商標或標章之因素,被告訂頒之「著名商標或標章認定要點」第5點可資參考。又商標或標章之使用證據,應有其圖樣及日期之標示或得以辨識其使用之圖樣及日期的佐證資料,雖不以國內為限,但於國外所為之證據資料,仍須以國內相關事業或消費者得否知悉為判斷,亦即商標之著名性,係以國內相關事業或消費者之認知為斷。且他人商標或標章是否著名應以本件商標或標章申請註冊時之狀態為準。又所謂「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有使一般消費者對該申請註冊商標或標章所表彰之商品、服務來源或產製、營業主體與該著名商標或標章所表彰者產生混淆誤信之虞而言。故本款之適用不須與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所表彰之商品、服務同一或類似,只要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即足當之。
貳、本件事實經過:
一、經查,原告於87年9月14日以「風車貓MAKOTOMURAMATSUCOLLECTION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6類之貼紙、鋼筆、鉛筆、原子筆、彩色筆、筆盒...等商品,向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註冊第898853號商標。嗣參加人伊慕詩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以系爭商標有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6款、第7款、第11款、第12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之情事,對之申請評定,經被告審查,以92年3月4日中台評字第900413號商標評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為無效之處分,此有系爭商標註冊資料、評定申請書及審定書等件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堪認為實。
二、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被告逕以參加人檢送之少數資料,即率謂據以評定商標已為國內相關消費者所知悉且已達著名之程度,過於主觀率斷。而據以評定商標在其本國日本非著名商標,更不能以曾於百貨公司短暫設櫃,即草率認定其為著名商標,遑論另有其他國內廠商亦以外文「MAKOTOMURAMATSUCOLLECTION」作為商標圖樣經被告核准註冊者,則消費者實不致獨誤認系爭商標所表彰商品係出自參加人之虞,理應無商標法第37條第7款規定之適用;又被告就相同事實為不同之處理,顯有違反平等原則云云。
參、本院判斷如下:
一、據以評定之「MAKOTOMURAMATSUCOLLECTION」及系列貓圖係日本畫家村松誠所創作之標誌,經日商小學館股份有限公司授權香港國際影業有限公司負責中國大陸、香港、澳門及臺灣等地區之商標及著作等事宜,此有日文、英文、中文之授權契約書影本各一份附本院卷可稽。據以評定商標經日商小學館及被授權人香港國際影業公司廣泛使用於毛巾、浴巾、T恤、杯子、明信片、手提袋、手錶等商品上,此有TapirsClub出版之'96-'97JIGSAWPIZZLECOLLECTION郵購型錄節本、ムラスツ季刊'96夏號、「MAKOTOMURAMATSUCOLLECTION」及系列貓圖商品型錄、香港國際影業有限公司於西元1997年6月間與STELUXWATCHLTD.合作使用據以評定商標於手錶商品之合約、照片及型錄、西元1998年1月至6月間與香港恆生銀行合作信用卡積分換購商品活動之積分現利精選集和部分發票影本附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稽。已足使一般商品購買人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誌,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自為商標之使用。又對著名商標之保護不以取得商標註冊為要件,原告主張參加人未提供據以評定商標於其他國家取得商標專用權,所檢送者非商標使用態樣云云,核不足採。
二、系爭商標圖樣上之貓圖形,與參加人檢送據以評定之商品型錄上印製之手提袋等商品上標示之貓圖(其係日本畫家村松誠先生繪製系列貓圖之一)相較,二者之外觀及構圖意匠如出一轍。又系爭商標圖樣上之外文「MAKOTOMURAMATSUCOLLECTION」,與參加人檢送之商品型錄上標示之外文「MAKOTOMURAMATSUCOLLECTION」(其意為村松誠系列或收集)商標圖樣相較,二者之外文相同,且圖形之外觀及構圖意匠亦如出一轍,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在外觀及觀念上,有使消費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三、據以評定商標早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87年9月14日)前,業經日商小學館股份有限公司於日本廣泛使用於毛巾、杯碗、手提袋等商品上,此有TapirsClub出版之'96-'97JIGSAWPIZZLECOLLECTION郵購型錄節本、ムラスツ季刊'96夏號、「MAKOTOMURAMATSUCOLLECTION」及系列貓圖商品型錄附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稽。據以評定商標商品亦經被授權人香港國際影業有限公司廣泛於香港地區之使用銷售,此有西元1997年12月間於香港WorldTradeCenter展覽之照片及委託藝影展覽設計工程有限公司設計場地之報價單、發票、西元1997年6月間與STELUXWATCHLTD.合作使用據以評定商標於手錶商品之合約、照片及型錄、西元1998年1月至6月間與香港恆生銀行合作信用卡積分換購商品活動之積分現利精選集及部分發票附本院卷可稽。基於日本與臺灣或香港與臺灣之間地理位置鄰近,商務旅遊往來頻繁,加上現代傳播媒體發達,國內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本不難得悉日本或香港之流行品牌資訊。何況參加人於86年4月1日起(早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近一年半前),即直接自日本日商小學館進口據以評定商標之各式商品於我國境內銷售,並陸續於人潮眾多之新光三越百貨公司臺北站前店及太平洋崇光SOGO百貨公司設立專櫃販售。新光三越百貨臺北站前店之設櫃日期為86年4月1日至87年3月31日,太平洋崇光SOGO百貨之設櫃日期為86年9月1日至87年9月15日,此有新光三越百貨公司93年6月24日(93)新越財字第132號函、臺北站前分公司與參加人簽訂之廠商合約書2份,及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93年7月3日(93)太百發字第45590703號函、專櫃廠商合約書、約定位置圖附本院卷可稽,各百貨公司並配合發行商品型錄揭示「10月17日、十一樓趣味館★伊慕詩Makoto系列提袋,原價...限搶價5折」等語,為其促銷。復參諸該等合約書上均設有基本即最低營業額,未達基本營業額者,百貨公司得終止合約,而新光三越百貨臺北站前店之基本營業額分別為250萬(86.4.1-86.9.30)及續約後為380萬元(
86.10.1-87.3.31),太平洋崇光百貨之基本營業額分別為200萬元(86.9-87.2)及200萬元(87.3-89.9),且於前述百貨公司設櫃販售後,因銷售情形良好,廣受相關消費者喜愛,乃持續於太平洋崇光百貨忠孝店、新光三越百貨臺北站前店、南西店、桃園店、臺中中友百貨等設櫃販售,並經賣動生活雜誌(87年10月號)、民生報(88年11月5日)、大成報(88年11月9日)等報章雜誌於事後加以報導宣傳。且原告係明知據以評定「MAKOTOMURAMATSUCOLLETION」及系列貓圖為日本村松誠所創用,而抄襲該外文及圖形作為系爭商標圖樣主要部分之一搶先註冊。此可由原告於其發行之廣告型錄上明白揭示「『喜喜』為日商在臺分社」、「進口日本發燒個性全系列商品MAKOTOMURAMATSU【村松.誠】」附本院卷可稽。故綜合參加人於申請評定時檢送之村松誠簡介、商品型錄、百貨公司設櫃照片、貓咪百貨公司、村松誠的貓世界報導、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廠商合約書、TapirsClub出版之'96-'97JIGSAWPUZZLECOLLECTION目錄節本,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補送之前揭證據資料影本觀之,據以評定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87年9月14日)前,應已為國內相關事業包含原告喜喜貿易公司及相關消費者(喜愛日貨者)所普遍知悉而達著名商標之程度。原告主張據爭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時未臻著名一節,核非可採。
四、據以評定商標圖樣為日本村松誠所獨創,具高度之識別性;系爭商標圖樣之外文與據以評定商標圖樣之外文完全相同,其圖樣上之貓圖亦與據以評定商標圖樣之貓圖如出一轍,屬高度抄襲之商標;且據以評定商標之知名度已如前述,系爭商標又指定使用於貼紙、鋼筆、鉛筆等商品申請註冊,則國內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購情事,應有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7款之適用。
五、至於原告主張在多類商品中,另有他人以相同外文「MAKOTOMURAMATSUCOLLETION」作為商標圖樣之一部分,經被告核准註冊,足見外文「MAKOTOMURAMATSUCOLLETION」並非參加人所獨有乙節,經查其所舉註冊第906822號等10件商標,乃據以評定商標之被授權人香港國際影業公司委任案外人台巨有限公司在臺灣以台巨有限公司之名義所申請註冊,此有委任書附本院卷可稽,上開商標或已移轉註冊於香港國際影業公司,或正辦理移轉中,故原告主張外文「MAKOTOMURAMATSUCOLLETION」並非參加人所獨有云云,顯不足採。
肆、從而,被告依首揭規定,為評定成立,系爭商標之註冊應為無效之處分,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駁回,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4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瓊文
法官帥嘉寶法官劉介中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3月4日
書記官黃明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