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212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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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21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2129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本院91年度訴字第547號),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25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87年12月間起至88年5月間止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547號判決(偵查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54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周群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