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催告行使權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08號聲請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即接管小組代理人丙○○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催告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就其因本院九十四年度執全字第一五八號假扣押強制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定。又所謂「訴訟終結」,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不存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21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4年度甲類第2期債票1紙(債券代號:A94102),面額新臺幣100,000元為擔保,並經本院以94年度存字第209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158號(嗣併入本院94年執全字第159號事件辦理)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茲因上開假扣押標的業經第三人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南分公司聲請本院以95年度執字第7753號強制執行事件拍定而告終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聲請本院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210號民事裁定、本院94年度存字第209號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96年2月12日苗院燉95執恭字第7753號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等件(以上均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查明屬實,且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為損害賠償之請求,亦經本院依職權查明無訛,有本院民事查詢單、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6月27日花院明文民子字第2475號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8日
民事庭法官林佩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葉俊宏中華民國96年8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