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7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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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易字第277號證人甲1(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證人因被告乙○○涉犯重利案件(本院96年度易字第2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1無正當理由拒絕證言,處以罰鍰新臺幣貳萬元。
理由
一、按證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具結或證言者,得處以新臺幣3萬元以下之罰鍰。此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檢察官為傳喚者,應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93條第1項前段、第2項準用同法第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證人甲1(年籍資料詳卷)於本院審理被告乙○○涉犯重利案件,於民國96年8月8日到庭作證,經審判長諭知證人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命朗讀結文時,證人甲1陳稱:「(審判長問:與被告有無親屬關係?)沒有親戚關係,但我不願意作證。」、「(審判長問:你不願意作證,有何正當理由?)沒有。」、「(審判長問:刑事訴訟法規定,證人無正當理由不作證,可以科處新臺幣3萬元罰鍰,你是否願意作證?)我知道,但我不願意作證。」等語(參見本院審卷96年8月8日審判筆錄第3頁)。茲因證人甲1拒絕證言,且拒絕釋明拒絕證言之原因,致檢察官、辯護人無從進行交互詰問,,有害於本院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足見證人甲1拒絕證言之影響甚為嚴重。而本院經諭知證人甲1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證言,證人甲1仍拒絕證言,是其無正當理由拒絕證言乙節,實堪認定。因本件為得抗告之裁定,故製作裁定書送達。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93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法官林卉聆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96年8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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