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仲訴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仲訴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撤銷仲裁判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仲訴字第二○號
原告交通○○○區○道○○○路局法定代理人甲○○被告工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煌銘 右當事人間撤銷仲裁判斷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八十一年六月三日與被告簽訂「中山高速公路汐止五股段高架拓寬工程圓山台北段工程(第十六、十七合併標)」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原約定完工日期為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二日,嗣因系爭工程地下障礙及工程用地之產權爭議問題,致原告准予被告展延工期三百六十八日,應完工日期為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被告則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完工,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以工信圓山字第五六三號函主張,因工期展延致施工及管理費用增加新台幣(下同)一億二千七百一十八萬三千零四十五元,請求原告就前開金額為補償,被告嗣後依據系爭合約陸續發函以踐行仲裁前置程序,並於同年十月二十六日提付仲裁,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下稱仲裁協會)以八十八仲聲孝字第一三七號作成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
(一)、依系爭合約一般規範第5.25節規定,被告於提付仲裁前,應先踐履1、被告
提出求償,由兩造試行誠意磋商解決(5.25(1));2、無法誠意磋商解決,將求償爭執以書面通知原告工程司,由工程司以書面決定(5.25(2))3、如被告不服原告工程司書面決定,向原告申訴,由原告裁決(5.27(7))
4、被告如不服裁決,得就上開已履踐上開程序之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訴諸仲裁(5.25(8))(此種約定,以下依通常用語,稱之為仲裁前置程序)。惟系爭仲裁判斷書附表即本判決附表第六項環保措施延遲工期增加費用、第七項安衛費延遲工期增加費用及第九項保證金手續費等項目並未依約踐行仲裁前置程序,不得提付仲裁,系爭仲裁判斷卻認為上開項目已踐履仲裁前置程序而為仲裁判斷,從而,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款前段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
(二)、仲裁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仲裁庭應予當事人充分陳述機會,並就當事
人所提主張為必要之調查。仲裁庭未踐行該規定而影響判斷結果者,自有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三款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及同項第四款仲裁程序違反法律規定等撤銷仲裁判斷事由。查原告於系爭仲裁程序中,就系爭仲裁判斷書附表第一項至第五項及第七項請求項目與金額,提出上開請求與八十九年仲聲孝字第三五號判斷為重複請求,及與工期延長無因果關係之主張。詎仲裁庭就原告重要主張,並未予以必要之詢問、調查,亦未予原告充分陳述之機會,即就此與判斷結果攸關至鉅之事項,遽為仲裁判斷,准許被告之請求。從而,原告得依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三、四款及同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等語。
(三)、並聲明: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八十八年仲聲孝字第一三七號仲裁判斷主文第一
項命原告給付被告超過新台幣一千五百四十一萬九千二百一十三元部份暨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份請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所謂仲裁判斷與仲裁契約標的之爭議無關,係指仲裁人就請求仲裁事項聲請以外之事項為仲裁判斷,系爭仲裁判斷書附表第六、七、九項之爭議,屬工程施工及管理費用之範疇,而於仲裁前置程序函文中已為爭執,合於系爭工程合約一般規範第5.25節之規定,當屬系爭仲裁契約之標的,雖聲請仲裁時之項目與函文中爭執項目或有出入,此係因計算方法不同所致,且仲裁庭已就此部份為審酌,原告應不得再爭執。又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庭程序上未予原告充分陳述機會並為必要之調查,其主張並不可採,按仲裁庭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第五次詢問會時,原告已就系爭仲裁案與八十九年仲聲孝字第三五號仲裁案有無重複請求為爭執,詢問會即將結束之際,主任仲裁人 林誠二 復詢問兩造尚有無其他陳述,原告主張顯非實在,另兩案有重複請求部份,仲裁庭亦已斟酌,非判斷全如被告請求之金額,至於仲裁判斷理由中未就此部爭議為敘明,乃係因仲裁庭認為對系爭仲裁事實認定與仲裁判斷結果均無影響,故未逐一論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關於原告主張未踐行仲裁前置程序部分:按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當事人之一方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前段、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固訂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所簽系爭合約一般規範第5.25節規定被告於提付仲裁前,應先踐履1、被告提出求償,由兩造試行誠意磋商解決(5.25(1));2、無法誠意磋商解決,將求償爭執以書面通知原告工程司,由工程司以書面決定(5.25(2))3、如被告不服原告工程司書面決定,向原告申訴,由原告裁決(5.27(7))4、被告如不服裁決,得就上開已履踐上開程序之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訴諸仲裁(
5.25(8))乙節,為被告所不爭,且有系爭合約一般規範上開條款為憑。次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以工信圓山字第五六三號函主張,因工期展延致其施工及管理費用增加滯機費五、六四九、九○○元,管理費八九、○七五、五四五元,工作車租金及顧問薪資三二、四五七、六○○元,共計一億二千七百一十八萬三千零四十五元,被告嗣後並陸續發函就此部分踐行仲裁前置程序,系爭仲裁判斷書附表即本判決附表第六項環保措施延遲工期增加費用、第七項安衛費延遲工期增加費用及第九項保證金手續費等項目,依被告之主張雖屬工期展延所增加之施工及管理費用範圍,惟並未在前開被告為踐行前置程序所發信函請求範圍內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被告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工信圓山字第五六三號函(原證四)、同年二月二十六日工信圓山字第五六七號函、三月二十二日工信圓山字第五七○號函、四月十五日工信圓山字第五七二號函、五月二十四日工信圓山字第五七七號函、六月八日工信圓山字第五七九號函(原證五)及系爭仲裁判斷書為證,堪信為真實。然則,系爭仲裁判斷書附表即本判決附表第六項環保措施延遲工期增加費用、第七項安衛費延遲工期增加費用及第九項保證金手續費等項目,是否如原告主張因未依約踐行仲裁前置程序,不得提付仲裁,系爭仲裁判斷竟為判斷而有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款前段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經查:本件前置程序與系爭仲裁判斷,基本事實均係工期展延所增加之施工及管理費用,差異在於請求之項目與金額,前置程序較小,系爭仲裁判斷較大,其間之差距得否認為仲裁庭沒有管轄權(即有無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款前段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即為本件爭議所在。系爭仲裁判斷理由甲之程序部分,已表示除附表第八項及第十項外(包括附表六、七、九項),難謂未履行仲裁前之程序(詳原證一第二十七頁)。聯合國國際商務仲裁模範法(UMCITRALMODELLAWOFINTERMATIONALCOMMERCIALARBITRATION),係我國仲裁法立法之參考資料,該模範法第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仲裁庭可以對它自己的管轄權,包括對仲裁協議的存在或效力的任何異議,作出決定。」(Thearbitraltribunalmayruleonitsownjurisdiction,includinganyabjectionswithrespecttotheexistence
orvalidityofthearbitrationagreement.)。我國仲裁法第二十二條前段亦規定:「當事人對仲裁庭管轄權之異議,由仲裁庭決定之。」是以,對於仲裁庭關於管轄權爭議之判斷自應加以尊重。再基於仲裁條款解釋應採較寬鬆之善意解釋原則,有疑義時應採「利於有效性」、「排除嚴格解釋」及「不利於條款草擬人」之原則加以解釋。從而,對於本件系爭爭議解釋疑義之不利益,自應由原告承擔,以尊重仲裁制度自治解決糾紛功能,維持仲裁判斷效力。關於工期展延所增加之施工及管理費用,被告於前置程序時既已提出,即應認為已踐行系爭合約所規定之前置程序,系爭仲裁判斷中請求之項目與金額,雖比前置程序擴張,惟其基本事實同一,並無礙於業已踐行前置程序之事實。綜上,系爭仲裁判斷,並無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款前段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
五、按仲裁庭應予當事人充分陳述機會,並就當事人所提主張為必要之調查。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仲裁程序,違反法律規定者。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仲裁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固有明文。惟查系爭仲裁判斷程序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第五次詢問會會議記錄第二頁,記載主任仲裁人曾請相對人代理人陳述,相對人代理人曾就因果關係(詳原證十三第三頁)、重複請求(詳原證十三第四頁、第五頁)為陳述,詢問會即將結束之際,主任仲裁人復詢問兩造尚有無其他陳述。是以,原告主張仲裁庭未予陳述機會,尚難採信。至於所謂「必要之調查」,應由仲裁庭審酌,仲裁庭如認為不必要者,自得拒絕之。又關於仲裁判斷書的理由如何記載,仲裁法並未設有如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三項規定:「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仲裁法第十九條亦規定:當事人就仲裁程序未約定者,適用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仲裁庭得準用民事訴訟法或依其認為適當之程序進行。仲裁庭是否準用民事訴訟法端視仲裁庭認為是否適宜而定,亦即仲裁庭對於仲裁程序,有相當彈性。因此,仲裁判斷書有關雙方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意見,縱未完全記載,亦屬無妨。是以,關於重複請求與因果關係部分,原告既已於詢問會為陳述,仲裁庭雖未於仲裁判斷書就此部分敘明判斷理由,惟仲裁庭對是否必要之調查既有審酌之權,且其於仲裁判斷書亦無完全敘述仲裁判斷理由之義務,縱然仲裁判斷書之記載簡略,亦難謂為仲裁程序違反法律規定。從而,原告以仲裁庭就原告關於重複請求及無因果關係之重要主張,未予以必要之詢問、調查,亦未予原告充分陳述之機會,遽為仲裁判斷為由,依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三、四款及同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亦無理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賴泱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孫捷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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