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二四四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七0二五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用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上午,騎乘HU九—九三九號重機車,沿台北大橋三重往台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八時五十分許,欲下延平北路二段機車引道時,應注意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規定,且當時亦無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因欲閃避前車而車身靠左,致該重機車左前方,撞及正在同向左前方行駛,由告訴人丙○○所騎乘,搭載告訴人乙○○之QYH—○四九號輕機車正後方,輕機車因而倒地,告訴人丙○○因之受有右側遠端橈股骨折、臉部、左手指、右膝、左膝、左踝等多處擦傷,告訴人乙○○受有右手擦傷、左腳撞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丙○○、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告訴人丙○○、乙○○撤回其告訴,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