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1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事聲字第1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事聲字第155號異議人即原告 羅偉芳 異議人即被告 江碧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各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1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2年度司聲字第188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2、3項分別規定:「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年4月11日以102年度司聲字第188號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所為裁定之終局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2條第1項、第91條規定以「裁定」名稱為之),聲明不服提出異議,是本院依法自應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人羅偉芳、江碧玲之異議意旨分別為:
(一)異議人羅偉芳略以:依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192號判決主文「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未載明任何負擔比率原則,或其他衍生費用需由原告負擔等字樣,高等法院二審判決結果將異議人即被告江碧玲上訴駁回,亦是維持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法院怎能參照研究意見將訴訟費用轉嫁由原告負擔?異議人即原告羅偉芳於100年7月26日提起訴訟時,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7,434元,如依原裁定第一審裁判費為8,150元,則異議人羅偉芳付出之訴訟費用(17,434-8,150=9,284),即勝訴之原告竟然比敗訴之被告負擔更多的訴訟費用,與判決主文「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相違背。如因訴訟標的價額減縮而核減訴訟費用,則就減縮部分之裁判費用,理應退還異議人羅偉芳,此減縮之造成,雖可歸責於異議人羅偉芳,異議人羅偉芳因一時無知,誤將整筆316地號土地提起訴訟,其實異議人羅偉芳亦不知如何圈定並確定被佔用土地面積,也無法計算出訴訟標的價額,減縮乃將訴訟標的做清楚劃分,如此將減縮之裁判費用,要異議人羅偉芳完全負擔,實令異議人羅偉芳難以心服。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院清民夏100年度訴字第2192號函,測量費用乃異議人羅偉芳依法院函之規定繳交地政事務所,乃異議人江碧玲應尊重法院民事裁定,支付土地囑託測量費9,600元。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派員於100年12月7日赴現場實施測量,中和安平段132、136地號之2筆土地,並就測量結果,覆送複丈成果圖20份,依法每筆土地土地測量費為4,000元,2筆即為8,000元,再加20份圖說費,合計9,600元,完全依法辦理,異議人江碧玲異議無理由。為此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異議人江碧玲略以:土地測量費用每筆為4,000元,乃法定眾所週知之事實,原裁定竟認定「土地囑託測量費9,600元」,況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192號拆屋還地事件之訴訟繫屬日為100年10月21日,此事件只履堪現場會同地政人員測量1次,不可能為9,600元。為此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同法第91條亦有規定。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即原告羅偉芳與異議人即被告江碧玲間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192號判決異議人羅偉芳部分勝訴,訴訟費用由異議人江碧玲負擔,異議人江碧玲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559號判決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江碧玲負擔並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而前開裁判並未就訴訟費用額為確定,是異議人羅偉芳於裁判確定後自得聲請本院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原裁定依據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192號卷附相關繳費收據及異議人提出之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規費徵收聯單,計算異議人羅偉芳減縮後訴之聲明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746,43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150元,並加計土地囑託測量費9,600元,確定異議人江碧玲應賠償異議人羅偉芳之訴訟費用額為17,750元,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異議人羅偉芳主張勝訴之原告竟然比敗訴之被告負擔更多的訴訟費用,與判決主文「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相違背,如因訴訟標的價額減縮而核減訴訟費用,則就減縮部分之裁判費用,理應退還原告等語,惟原告減縮訴之聲明者,實質上與部分撤回無異,該部分應徵之裁判費應由原告自行負擔,且無退還裁判費問題(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84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就異議人羅偉芳減縮部分之裁判費9,284元(17,434-8,150=9,284),自應由異議人羅偉芳自行負擔,至異議人羅偉芳減縮請求之原因為何,無審酌必要,異議人羅偉芳之聲明異議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異議人江碧玲主張土地測量費用每筆為4,000元,況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192號拆屋還地事件只履堪現場會同地政人員測量1次,不可能為9,600元等語,惟地政人員收取相關地籍測量之行政規費,均係按當事人聲請測量標的(土地、建物)之筆數為計算基礎,且依前揭說明,此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所得審究,是異議人江碧玲之聲明異議亦不可採。從而,原裁定計算確定異議人江碧玲應賠償異議人羅偉芳第一審裁判費用8,150元、土地囑託測量費9,600元,合計17,750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異議人羅偉芳、江碧玲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聲明異議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7月18日
書記官黃雅慧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