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施用毒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易字第81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江政倉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對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三十一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102年度易字第8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江政倉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2條亦有規定。
二、寄存送達,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應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始發生效力。查本院102年度易字第81號刑事判決業於民國102年6月6日送達被告位於臺東縣○○鄉○○路○段○○號之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該判決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郵務人員乃將該判決書寄存送達於上開住所之轄區派出所,並將送達通知書1份黏貼於上開住所之門首,另1份置於被告住所信箱,以為送達,此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6頁)。是以,被告所涉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刑事判決業經合法寄存送達於被告上址住處,並於102年6月16日0時起生送達效力,並即時起算上訴期間。是其上訴期間加上在途期間4日,應至102年7月1日【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5條亦有明文規定,而依民法第122條規定,於一定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者,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查102年6月30日為星期日,故上訴期間之末日為102年6月30日之翌日即102年7月1日。】始行屆滿。上訴人即被告江政倉(下稱上訴人)於同年月17日提起上訴,固未逾上訴期間,然其上訴狀僅記載「被告江政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捌月。被告不服本判決,而送交本文上訴書。上訴理由開庭後補。」等語,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容有未合。
三、依前揭說明,爰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書狀內須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逾期未補正者,本院即以裁定駁回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俐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
書記官吳明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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