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6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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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撤銷羈押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65號聲請人即被告 葉齡 謚選任辯護人 蕭享華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2年度原訴字第25號),聲請撤銷羈押及解除禁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葉齡謚 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葉齡謚均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配合偵查行動供出上游,於警方搜索時亦主動交出扣案違禁物品,已有坦然面對司法制裁之決心,並無事實足認被告將逃亡,請求本院撤銷羈押;退步言之,縱認本院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惟同案被告已於準備程序期日承認全部犯罪事實,故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而裁定禁見之理由已不復存在,請求本院解除禁見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被告經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原因,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分別著有29年抗字第57號、46年臺抗字第6號、46年臺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可參)。
三、經查:被告所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白承認,並有各該買受人之證述及監聽譯文可憑,其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嫌疑重大,甚為明確。而衡諸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可見上開法定罪刑之重,如許交保,於經驗法則上,常人面臨此等動輒剝奪生命及永久人身自由之刑罰,實難期聲請人能到庭接受後續之執行,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再酌以被告所涉上開犯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
四、惟查,被告既已表明認罪,且共犯 黃滿嬌 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罪,本院考量其可能勾串之程度,已由原先「有事實足認」下降為「有相當理由」,因認被告已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解除之。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彥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竹瑩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