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8號抗告人 謝東興 相對人 蘇寶珍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2年7月4日102年度司票字第14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此外,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為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故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執行法院及抗告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而裁定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依上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以資解決。
二、抗告意旨:本票非借貸關係,而是擔保物品,不會被我偷賣掉而損失財物。並聲明將102年度司票字第14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廢棄。
三、相對人提出由抗告人於民國101年3月27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金額新臺幣(下同)37萬元,到期日為101年3月28日,經提示未獲付款,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強制執行,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2年7月4日以原裁定准許,經查閱卷宗屬實,而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屬非訟事件裁定,法院僅能就本票為形式上審查,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位既為抗告人簽發,到期日距今未逾時效,自形式上觀之,本票符合票據法所規定之要件,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即無不合,本院於抗告程序亦只就形式為審查,抗告內容既為實體上之爭執,尚非本院在此抗告程序中所得置喙,從而,抗告人提起抗告,難認有理由,爰予駁回,依非訟事件法第55第1項、第2項、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兆翔
法官莊尚洋法官郭玉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並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人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相關證明文件影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
書記官陳憲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