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聲再字第1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再字第129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確定判決(95年度上重更㈠字第5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度偵字第3732、4412、4661、5067、54
37、7182、8248、8297、928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查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未據提出原判決之繕本及所謂之證據,按之上開規定,其聲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李平勳法官蔡名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恒宏中華民國96年8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