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更(二)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常業竊盗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上更(二)字第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96年度上更二字第3號中華民國96年6月12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竊盜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因常業竊盜案件,經公訴人提起公訴後,經本院於民國96年6月12日判處上訴人甲○○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之一字起子壹支沒收在案。本件因被告行為後,刑法常業竊盜罪業已刪除,被告犯後法律已有變更,又刑法之加重竊盜罪,其法定刑較修正前之常業竊盜罪為輕,本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有利於被告之法律,即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之加重竊盜罪處罰,則本件既屬加重竊盜罪案件之判決,依照首開說明,上訴人即被告甲○○依法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法院,乃上訴人即被告甲○○提起上訴,其上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胡森田法官蕭錦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蕭訓慧中華民國96年8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