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20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訴字第20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2043號上訴人即被告丁○○
現選任辯護人 王銘助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甲○○
現另案在台灣台中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戊○○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53號中華民國96年5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897、4414、48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被告丁○○雖猶否認有強盜犯行,辯稱:當時伊事前不知甲○○到乙○○之養鴨場係要強盜財物,伊亦不知道甲○○有攜帶玩具槍枝,甲○○只有說朋友欠他錢,要去要債云云,惟查被告甲○○、丁○○二人共同強盜,為警循線查獲之情事,罪証甚明,業經原審法院認定明確,並已詳敘其理由,而証人即共同被告甲○○已於原審接押時明確指陳「被告丁○○與其二人共同商議而後前去強盜乙○○」之情事,且原審綜合卷內之勘驗被害人乙○○所提供案發時其養鴨場前之監視器錄影及被害人即証人乙○○所為供証等証據,審酌被告甲○○、丁○○選擇凌晨時分前往乙○○之偏僻養鴨場,甲○○又特意攜帶玩具槍枝,二人於著手犯案前刻意將車子藏匿在遠處,又擔心乙○○之子 王心強 突然回來而由被告丁○○在外把風掩護,且甲○○於得手後快速跑向馬路外,急於逃離等情以觀,認定被告丁○○與被告甲○○二人顯係共同強盜無訛,被告丁○○所辯稱甲○○僅告以要向朋友討債云云,顯悖於經驗法則而不合一般人對事理之認知,被告丁○○所辯,係諉卸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丁○○犯行堪以認定,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請求對被告甲○○測謊,本院認核無必要,併為敘明。
二、本案被告丁○○對於其強盜犯行供認不諱,又本件如原審之審酌被告甲○○犯罪情節等一切之犯罪情狀,本件量刑尚稱妥適,被告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2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胡森田法官蕭錦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訓慧中華民國96年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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