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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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7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國民(現於臺灣雲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2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竊盜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竊盜等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0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列竊盜等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依同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2條規定聲請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關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受刑人於95年07月01日之前所犯詐欺案件,依原確定判決係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其餘竊盜等罪則係於95年07月0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犯之,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確定判決係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因易刑之折算標準不同,經比較新舊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以舊法有利於受刑人,是本件於減刑後合併定執行刑時,易刑之折算標準,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受刑人犯竊盜等6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3項、第10條第1項、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51條第5款(前)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邱明通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