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抗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13號抗告人 李燿忠 相對人陳文中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6月15日本院簡易庭所為之110年度票字第156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執票人即相對人於到期日並未向抗告人為提示及催討,亦未見原審卷有提及催討之證據,相對人所言實不足採信,且票據提示日即為發票日亦不合理,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並無本票債權存在,原審未查此情而為逕予裁定實非適法,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4條第1項、第95條規定,本票上雖有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是本票既經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票據債務人若抗辯執票人未經提示付款,即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98號判決、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相對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為證,則原審形式上審酌系爭本票已具備票據法第120條所規定之應記載事項,並准予強制執行,抗告人雖爭執相對人未提示及追討系爭本票,然系爭本票既經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且相對人已於原審陳明經提示未獲兌現乙節,本件抗告人卻未就系爭本票未經提示付款為任何舉證,自難認相對人本件聲請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有何違誤,如抗告人就本件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另行提起確認之訴,而非本件所能審酌。又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第
124條準用第66條第1項規定,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且以提示日為到期日,已為法律所明定,抗告人質疑豈有同日發票同日提示之理云云,顯屬誤會。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魏于傑
法官孫健智法官許自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
書記官吳光彧┌────────────────────────────────────────────┐│本票附表:│├──┬───┬───────┬─────┬───┬───────┬────┬──────┤│編號│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註│││││(新臺幣)││(即提示日)│││├──┼───┼───────┼─────┼───┼───────┼────┼──────┤│1│李燿忠│110年3月4日│200萬元│未記載│110年3月4日│無│請求利息年利│││││││││率百分之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