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單禁沒字第58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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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5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58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富昇
鍾鉦權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沒收案件(110年度聲沒字第6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富昇、鍾鉦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8623號、188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所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198塊及愷他命100包,均係違禁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2人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8623號、188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0年度上職議字第601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有該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本案查扣之海洛因磚198塊(合計淨重69,6
93.63公克,驗餘淨重69,693.44公克,純度83.50%,純質淨重58,194.18公克)、愷他命100包(合計淨重100,45
6公克,純度85.88%,純質淨重86,271.6公克),經送驗確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分別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各1紙附卷可稽,堪認上開海洛因磚198塊、愷他命10
0包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3款所管制之違禁物無訛。是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之分別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連同查獲之前開毒品沒收銷燬及沒收之。至於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鑑析用罄,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張英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重量│備註│├──┼────┼───────────────────┼────────────┤│一│海洛因磚│送驗塊磚狀檢品198塊經檢驗均含第一級第│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69,693.63│室110年2月8日調科壹字││││公克(驗餘淨重69,693.44公克,空包裝總│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重7,412.51公克),純度83.50%,純質淨│││││重58,194.18公克。││├──┼────┼───────────────────┼────────────┤│二│愷他命│結晶檢品100包經隨機抽樣10包檢驗均含第│法務部調查局109年1月14││││三級第19項毒品愷他命成分,合計淨重10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456公克,純度85.88%,純質淨重86,271│號鑑定書││││.6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