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壢交簡字第17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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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壢交簡字第1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壢交簡字第174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洪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0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洪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高洪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經法院判刑之記錄(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足見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其仍心存僥倖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殆,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經警盤查前,未肇事造成實害,兼衡其於警詢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務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種類以及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5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暨其動機、目的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鐘柏翰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0719號被告高洪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洪祥於民國110年4月7日8時許起至同日14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街○○○號工地飲用啤酒3瓶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42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巷○○○弄口時,為警攔查,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洪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
檢察官張羽忻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
書記官謝孟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