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壢簡字第11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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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壢簡字第1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壢簡字第111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棟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1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杜棟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竟仍一時興起貪念下手行竊,其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現金新臺幣1萬4,000元,未據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鐵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涂頴君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1444號被告杜棟國男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0鄰○○○村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棟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9年11月4日凌晨3時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與元生三街口,徒手竊取 陳建源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內置放之現金新臺幣1萬4,000元,得手後逃離現場,贓款花用一空。嗣經陳建源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二、案經陳建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杜棟國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建源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系爭車輛蒐證照片、現場勘察採證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9年12月18日刑紋字第1098023661號鑑定書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27日
檢察官林郁芬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8月2日
書記官趙習閔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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