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裁字第1126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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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9年裁字第112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重測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一一二六號
原告甲○○被告台北市政府地政處代表人 宋清泉 被告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測量大隊代表人 潘燕鏜 右當事人間因重測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台八八內訴字第八八○六六四○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按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者,係指行政主體,基於職權,就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敍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敍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本院四十四年判字第十八號、六十二年裁字第四十一號著有判例。查原告於民國七十八年一月七日,就其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六小段第四一八號地號土地逕為分割出第四一八之二地號土地屬重劃區)乙案,向被告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測量大隊申請准予拒絕參加辦理土地重測,經該大隊以七十八年一月十六日北市地測二字第二四二號函台北市土地重劃大隊,並副知原告略以:「...說明...二、有關首揭地號經查本大隊係依本府七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府工二字第二○八二九九號公告確定內湖第四期重劃區之都市計畫樁位資料辦理邊界分割將四一八地號分割出四一八之二地號(屬重劃區),經核與都市計畫無誤,至申請人所敍各節均非本大隊執掌,茲檢附原申請書影本乙份,請貴大隊查明逕復聲請人。」,嗣原告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另就坐落台北市○○區○○段六小段四○四地號土地複丈疑義,向被告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提出申請,經該處以八十五年十月二日北市地一字第八五一三一五四七號函請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就原告所提之事實查明依法處理逕復,並副知原告。原告復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就台北市○○區○○段六小段第四一八之一、四一八之二地號邊界及土地登記乙案,向被告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測量大隊提出疑義,該大隊以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北市地測三字第八八六○○四五八○○號函復原告略以:「...說明...二、查首揭地號土地屬本市內湖區第四期重劃區土地,並非本大隊業務職掌,經以電話向本市土地重劃大隊聯繫後,該大隊表示已就行政院秘書處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八七訴字第九三三八六號移文單辦理中,本案請先生向該大隊洽詢。」,原告對上開三函文表示聲明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惟觀之被告前揭三函文內容,係就原告所提申請案處理情形事實之說明,及機關內部所為職務上之表示,核屬單純之事實敍述,不因該項敍述發生何法律效果。揆諸首開說明,上揭三函文均非行政處分,原告自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再訴願,一再訴願決定分別予以駁回,核無不合,原告復對被告機關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至原告其餘之請求,不在本件再訴願決定範圍內,原告逕行對之提起行政訴訟,自非適法,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石獅
法官徐樹海法官彭鳳至法官高啟燦法官黃合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王福瀛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