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裁字第1125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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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9年裁字第112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地價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一一二五號
原告甲○○被告臺北縣稅捐稽徵處代表人 王盛賢 右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台財訴第000000000再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按「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敍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敍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行政法院六十二年裁字第四十一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稅捐稽徵法第三十八條規定:「...經依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終結決定或判決,應補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於復查決定或接到訴願決定書或行政法院判決書正本後十日內,填發補繳稅款通知書通知納稅義務人繳納,並自該項補繳稅款原應繳納期間屆滿之次日起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之日止,按補繳稅額,依原應繳納稅款期間屆滿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本件原告因地價稅事件,不服被告前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九日北縣稅法字第五七九六號補徵系爭八十年至八十四年地價稅之復查決定,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八六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確定在案,被告乃以上開本院確定判決就其應補稅額發單補徵原告系爭八十年至八十四年之地價稅,足證上開就其應補稅額發單補徵之通知,實為本院確定判決之強制執行行為,自不得再據以提起一再訴願及行政訴訟,被告八十八年一月六日八七北縣稅法字第五○六九二二號函復原告意旨,乃在重申系爭補徵地價稅性質上為依據本院確定判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之意旨,乃屬單純的事實敍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原告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敍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自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原告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一再訴願決定遞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均無不合,原告誤以為本件基於本院確定判決所為之補徵地價稅之執行程序為另一重覆之行政處分,據以提起行政訴訟,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石獅
法官徐樹海法官彭鳳至法官高啟燦法官黃合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陳佩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