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9年裁字第111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一一一○號
原告國城電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
送達代收人 陳欽賢 律師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林吉昌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台八八訴字第四四九一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按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限屆滿翌日起算三十日內,依規定格式,敍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申請復查。應受送達人行蹤不明,致文書無從送達者,稅捐稽徵機關應先向戶籍機關查明,如無著落時,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保管應送達之文書,而於其牌示處黏貼,並於新聞紙登載公告,曉示應受送達人,應隨時向其領取。前項公示送達,自將公告黏貼牌示處並自登載新聞紙之日起經二十日,發生送達效力,復為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八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所明定。又申請復查,為提起訴願以前必先踐行之程序,若不經過復查而逕行提起訴願,即非法之所許(參照本院六十二年判字第九十六號判例)。本件原告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辦理結算申報,經被告填具滯報通知書向原告催報,因原告八十三年十一月擅自歇業,其負責人甲○○亦遷移不明,致滯報通知書無法郵寄送達,被告遂依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以八十四年十二月六日北區國稅新店資字第八四○○○一六六九六號公告公示送達。惟原告仍未於十五日內辦理補報,被告乃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八十三年度應納稅額新台幣(下同)二、四一○、七八四元,並依同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二項規定加徵怠報金四九
六、六六三元,填具未申報核定通知書及稅額繳款書通知原告繳納,繳納期間自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止。惟該繳款書經郵寄原告營業地址(台北縣新店市○○路四維巷八弄一號三樓),以原告遷移不明而退回,改投遞其負責人甲○○戶籍地址(台北市○○○路○段○○○巷○弄○號四樓),亦遭郵局以遷移新址不明退回。經被告調閱原告戶籍資料,查得其仍設籍於上址,並未遷移,乃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以北區國稅新店服字第八五○○○○三八四三號公告公示送達,於八十五年六月十日發生合法送達效力,並於延長繳納期限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屆滿後,以原告未提起行政救濟而告確定,且逾期未繳納稅款,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並函報財政部限制原告之負責人出境。原告不服,以原處分刊登之新聞紙非在普通地區發行,非一般大眾可看到之新聞紙,其公示送達並不合法云云,訴經財政部、行政院一再訴願決定,以系爭核定稅額繳款書之繳納期限屆滿日為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原告如對核定應納稅額有不服,應於限繳日期屆滿翌日起算三十日內即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復查申請,原告未於前開期間內提出復查之申請,遲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其未經復查程序,逕行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遂就程序上駁回原告之訴願及再訴願。揆諸首揭說明,核無不合。茲原告起訴仍執前詞,查申請復查為提起訴願前之先行程序,其未踐行此項復查程序而逕提起訴願者,即非法之所許,已如前述。本件原告未經申請復查而逕對原核定稅捐之處分(繳款通知書)提起訴願,為其所不爭,是本件繳款通知書之送達,縱有如原告所主張之瑕疵,原告亦應先經復查程序,而後針對其所不服之復查決定,再行提起訴願,方屬合法,乃原告未踐行此項先行程序,逕對被告所為繳款通知提起訴願,一再訴願決定以其程序不合法,予以駁回,均非無據。原告復提起行政訴訟,亦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蔡進田法官趙永康法官林清祥法官姜仁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彭秀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