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9年判字第264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收回被徵收土地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六四七號
原告甲○○被告苗栗縣政府代表人 傅學鵬 右當事人間因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台八八內訴字第八八○三一七九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緣苗栗縣頭份鎮公所前為辦理都市○○○號道路工程,報請徵收原告之配偶林 徐蘭妹 所有苗栗縣○○鎮○○○段流水潭小段三一八-一地號都市計畫公共設施道路用地(依據都市計畫法第四十八條規定,經台灣省政府七十八年四月十七日七八府地四字第三七八八七號函核准徵收,被告七十八年五月十六日七八府地用字第四六一○九號公告徵收)。 嗣林 徐蘭妹死亡,其繼承人即原告以苗栗縣頭份鎮公所變更原核准計畫使用,致大部分殘餘,由他人占用中,依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申請按照原徵收價額收回殘餘未用土地。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八七府地用字第八七○○一○四五三號函復未便受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下: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查苗栗縣○○鎮○○○段流水潭小段三一八-一地號(原為原告之配偶 林徐蘭妹 所有)土地被徵收為苗栗縣頭份鎮公所辦理都市○○○號道路工程。徵收完成後需地機關頭份鎮公所縮小使用範圍,亦即變更原計劃,超徵收土地。二、系爭超徵收之土地已遭他人使用中,按超徵收之土地被告應發還原土地所有權人。發還超徵收之土地,究係法律行為﹖抑或行政處分﹖此與物權之得喪變更,是否應經登記,不無疑問。惟「發還超徵收之土地」乃政府完成徵收程序後,認其一部不需要,再予退還人民之行為,原土地所有權人願否接受,固有選擇之權委無服從之義務,且依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原土地所有權人僅得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而已(五十八年民庭二五號提案參照)。三、系徵原告依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申請發還超徵收之土地,應無申請時效之限制,再訴願、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以原告申請,顯已逾期,否准原告願意收回超徵收之土地,其認事用法,顯有不當。本件原告為原土地所有權人,工程完成後原告方知縮小使用範圍,被告超徵收土地,且超徵收部分已遭他人佔用,原告為原土地所有權人,依法具有收回超徵收土地部分之權益,且不受收回期限之限制。為保障原告之權益,收回超徵收之土地。四、原告係請求收回(發還)超徵收之土地,依民國五十八年民二五號提案參照,政府未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人民以前,就該發還之土地,不能取得所有權。被告之答辯未就原告之主張收回超徵收之土地,有如何不合之理由,亦即答非所爭執之事。對超徵收土地並無收回土地之時效限制,土地所有權人必需工程完成後才知曉。五、被告對超徵收土地並不爭執,原告合於照原徵收價額收回超徵收之土地之權益。再訴願、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未按超徵收辦法發還,顯然認事用法均有違誤,為此狀請判決悉予撤銷,以保權益。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依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私有土地經徵收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一年之次日起五年內,向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聲請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㈠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一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者,㈡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者。」又依內政部⒐()內地字第八四八八一八一號函示:「...依都市計畫法徵收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於土地徵收計畫書內敍明使用期限,逾越該計畫期限仍未施工使用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收回其土地,其聲請期限,依照土地法第二一九條規定,自該使用期限屆滿之次日起算五年。」二、經查本案原核准徵收使用期限為八十二年六月,依照前開內政部規定,應於八十二年七月至八十七年六月之間提出申請,本案原告係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提出申請,已逾前開規定期限,被告以⒓八七府地用字第八七○○○一○四五三號函復原告未便受理,依法並無不合。本案亦經台灣省政府⒊⒊八八府訴三字第一四八○八三號訴願決定書決定「訴願駁回」及內政部⒌⒙台()內訴字第八八○三一七九號訴願決定「再訴願駁回」在案。綜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按「私有土地經徵收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一年之次日起五年內,向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聲請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一、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一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者。二、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者。」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依本法規定徵收之土地,其使用期限,應依照其呈經核准之計畫期限辦理,不受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之限制。不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三條設有規定。此為關於收回被徵收土地之規定。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制定公布之土地徵收條例第九條雖有相關之規定,但依同條例第六十一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公告徵收之土地,其申請收回,仍依施行前之規定辦理。」查本件原告申請收回之土地,係於該條例施行前之七十八年五月依都市計畫法第四十八條公告徵收,仍應適用首引土地法及都市計畫法規定,內政部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台內地字第八四八八一八一號函釋:「依都市計畫法徵收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於土地徵收計畫書內敍明使用期限,逾越該計畫期限仍未施工使用者,即屬不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收回其土地,其聲請期限,依照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自該使用期限屆滿之次日起算五年。」乃首引土地法及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三條、第二條之當然解釋,足資適用。本件原告之被繼承人林徐蘭妹原有之苗栗縣○○鎮○○○段流水潭小段三一八-一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都市○○道路用地,前經苗栗縣頭份鎮公所層報請台灣省政府依都市計畫法第四十八條規定核准徵收,七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發放補償費完竣。嗣林徐蘭妹死亡後,原告以需地機關變更原核准計畫,縮小使用範圍,致系爭土地有大部分殘餘未用部分,現遭他人占有中,合於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之要件,遂請求依原徵收價額收回系爭土地殘餘未用部分。被告審查結果,以系爭土地原呈經核准徵收之使用期限為八十二年六月,原告申請收回未用部分,應於八十二年七月至八十七年六月之間為之,其至八十七年十二月申請,已逾法定期限,未便受理等由,否准原告之申請,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尚無違誤。訴願、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原告茲起訴主張如事實欄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所載,惟查:㈠、需地機關於徵收系爭土地後縮小使用範圍,致殘餘大部分土地未予使用,原告以該部分未依限使用為由申請收回,自應遵守期限之規定。既已逾期,被告否准所請,洵無不合。㈡、本件係原告主張符合依法收回之要件而請求收回系爭土地未用部分,並非被告撤銷徵收發還土地,原告引據五十八年民庭二五號提案有關發還超徵收土地之性質為行政處分或私法上法律行為之討論,與本案判斷無涉。㈢、原告依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申請收回被徵收土地,自應受該條所定申請期限之限制,原告主張不受該條申請期限之拘束,尚非可採。㈣、申請收回被徵收土地之期限及其期間起算,法律既已明定,均以客觀之事實為基準,不以原所有權人是否知悉有收回之事由為期間起算之要件,原告主張其必工程完成後才知曉,應無收回期限之限制云云,也非可採。從而其起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請求收回徵收殘餘未用部分,是否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四十九條撤銷徵收之規定,原告得否依同條例第五十條請求,為別一問題,非本案所得論究,附予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綠星
法官彭鳳至法官蔡進田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邱彰德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