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9年判字第262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六二八號
原告甲○○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張盛 和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台八八訴字第一八六一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緣原告民國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依查得資料增列一筆抵押利息所得新台幣(下同)四七二、○八○元,合併核定其當年度綜合所得額。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獲准核減利息所得七八、六八○元,重行核算利息所得為三九三、四○○元,原告仍未甘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告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借款予 李敦豐 ,其並提供屏東縣○○鄉○○段○○○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原告,登記權利價值為本金最高限額六、七二○、○○○元,約定按中央銀行放款利率計息,存續期間自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至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唯 李君 自八十四年八月起即無故違約,拖繳利息,避不見面。經原告以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台北一一二支郵局存證信函催討未果,復向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並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六年七月八日八十六拍字第一五六三號民事裁定准予拍賣,由上述情事以觀,原告未收取利息之事實,堪稱明確。二、查被告課徵利息所得無非依據抵押權設定登記書之約定,惟此項因借錢衍生之利息所得,業經債務人避不見面而未能實現,此項尚未受償之利息,屬債權之一種,自非所得稅法規定已實現之所得,原處分未審及此,實有不當。三、行政院決定書復指稱:「系爭抵押物雖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六年七月八日八十六年度拍字第一五六三號民事裁定准予拍賣,惟該抵押物是否已遭法院強制執行拍賣及再訴願人聲請參與分配之債權金額為何﹖再訴願人均未提示,尚難證明其未有取得利息之主張為真實...又系爭抵押物迄未強制執行拍賣,為再訴願人所自承,且再訴願人參與分配之金額為何,再訴願人仍無法提示...云云」,查被告課徵利息所得,無非依據抵押權設定書之約定所作之推定,惟此項推定業經原告一再催討未果及訴請法院拍賣抵押物而不復存在。退一步言,縱拍賣抵押物後如有受償乃係另一項獲取利息之新事證,理應查證後始能作應否課徵利息之定奪,未料訴願及再訴願機關卻以「抵押物是否遭拍賣及原告聲請參與債權分配金額,未見提示」即作為原處分應予維持之理由,實嫌率斷。事實上,該抵押物迄今尚未拍賣,主要原因乃系爭抵押物係農地,原告未具自耕農身分,且該抵押物尚設定予其他債權人(金融機構),拍賣後原告並無實益,故未聲請進行拍賣程序。此一未經拍賣之事實,法院有案可查,再訴願機關未予究明,實有草率之嫌。四、稽徵機關為便利稽徵,有關抵押利息之課徵,以登載於公文書之利息約定即作有按時收取利息之推定,固然為法所允許,但仍強調如能提出未收取利息之證據者即不得課徵,此不僅財政部六十六年八月三日台財稅第三五一○九號訂有明文,司法院釋字第二一七號解釋亦有類似的主張,認為抵押利息之課徵不得拘泥於抵押權設定登記資料,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查本案原告於八十三年五月款項借出後,債務人李君自八十四年八月起即避不見面,原告一再催討及向法院提出告訴並取得民事裁定准予拍賣之過程與證據已如上述,其未收取利息之證據已甚明確。至抵押物有否拍賣,參與分配金額如何,實不難究明。原查及訴願機關均未注意及此,僅憑一紙抵押權設定書即作有收取利息之推定,在原告提出反證後,仍避重就輕,執意課徵,損害人民權益至鉅,企盼鈞院重行辦理,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凡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各種短期票券、存款及其他貸出款項利息之所得,應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類所明定。又按「最高額抵押,應查明實際發生債權額後,再依約定利率核計所得」、「個人綜合所得稅之課徵係以收付實現為原則,有利息約定之抵押借款業已登記於公文書,稅捐稽徵機關對債權人即可作有按時收取利息之推定,苟債權人主張未收付實現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負舉證責任。」及「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七六號、大院七十年判字第一一七號及三十六年判字第十六號分別著有判例。二、債務人李敦豐於八十三年間,提供其所有屏東縣○○鄉○○段○○○○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原告,登記權利價值為本金最高限額六、七二○、○○○元,存續期間自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至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止,約定按中央銀行放款利率計息,原核定依上述資料及當年度財政部頒訂之中央銀行放款利率下限核定原告八十五年度利息所得四七二、○八○元(計算式:6,720,000×7.025=472,08
0),併課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稅。三、本件經查實際借貸金額為五、六○○、○○○元,至原告主張未收取利息部分,雖提示法院民事判決供核,惟法院對此項聲請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別無其他足資證明原告確未收取利息之客觀證據,亦難認定為有效之證據。是依實際借貸金額重行計算利息所得為三九三、四○○元(計算式:5,600,000×7.025=393,400),與原核定四七二、○八○元之差額七八、六八○元,業予核減。
次查系爭抵押物迄未強制執行拍賣,為原告所自承,且原告參與分配之金額為何,原告仍無法提示,而所檢附之支付命令並未聲明其八十五年度未取得利息,僅記載無利息請求權,尚不足以證明原告未取得系爭利息所得,所訴核不足採。綜上論述,原處分及所為復查、訴願、再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將原告之訴駁回等語。
理由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四類︰利息所得︰凡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各種短期票券、存款及其他貸出款項利息之所得︰...」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類所明定。又「個人綜合所得稅之課徵係以收付實現為原則,有利息約定之抵押借款業已登記於公文書,稅捐稽徵機關對債權人即可作有按時收取利息之推定,苟債權人主張未收付實現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負舉證責任。」本院七十年度判字第一一七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查得訴外人李敦豐於八十三年七月間提供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原告,登記權利價值為本金最高限額六、七二○、○○○元,存續期間自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止,約定依照中央銀行核定放款利率計算利息,有該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足憑。被告乃依上述資料核定原告八十五年度利息所得四七二、○八○元,併計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課稅。原告以 李豐敦 於八十四年八月份起,無故違約拒繳利息,其已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寄發存證信函及採取法律途徑進行催討云云,並檢附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等資料,申經被告復查決定,以本件實際借貸金額應為五、六○○、○○○元,原告雖提示民事准予拍賣抵押物裁定主張未收取利息,惟法院對此項聲請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可否強制執行,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別無其他足資證明原告確未收取利息之客觀證據,亦難認定為有效證據,遂僅依實際借貸金額重行計算原告之抵押利息所得為三九三、四○○元,即獲准核減利息所得七八、六八○元,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經核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主張:李豐敦於八十四年八月起即無故違約,拖繳利息,避不見面,經原告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寄發存證信函催討未果,復向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並經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六年七月八日八十六拍字第一五六三號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原告未收取利息之事實,堪稱明確。被告課徵利息所得無非依據抵押權設定登記書之約定,即作有按時收取利息之推定。惟此項因借錢衍生之利息所得,已因債務人避不見面而未能實現,自非所得稅法規定已實現之所得。至本件抵押物有否拍賣,參與分配金額如何,實不難究明,原查及訴願機關均未注意及此,執意課徵利息所得,實有草率之嫌云云。經查原告提示之上開存證信函,係原告向訴外人李豐敦催討欠款之通知,自不足以作為認定原告尚未收取利息之根據。而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六年七月八日八十六年度拍字第一五六三號准予拍賣抵押物之民事裁定,係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可否強制執行,並無認定實體上借貸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自不足以證明原告尚未收取系爭利息。另原告所檢附上開法院民事庭八十六年度促字第五三九四號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所發之支付命令,業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八日確定之證明書,因該支付命令僅請求債務人給付本金、違約金及賠償程序費用,並未載明原告八十五年度尚未收取利息,仍不能執為認定原告尚未收取系爭利息之依據。本件既查無原告確未收取系爭利息之證據,原告所訴各節,核無可採,其起訴意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蔡進田法官趙永康法官林清祥法官姜仁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蘇金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