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他字第1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司他字第1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他字第150號相對人理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以涵 律師(臨時管理人)上列相對人與聲請人 林怡妗廖大偉鄭欽仁林鈺嘉張美如劉綵翎杜琬婷林陳瓊花許偉華邱欣怡王偊芹張復順呂振宇吳建增謝雅慧許育涵周宇詩陳音慈邱郁嘉王秋雯唐睫涵林依眉沈詩韻陳佳琳楊超群方碩揚吳睿騰曾桂鶯蔡宥葳蔡昀姍陳佳吟莊士欣徐秀婷蔡美華蔡秀雲江天賜江進喜鍾玉美葉雅瑄劉美慧林素涼王秀香黃惠香王金鸞楊秀汝吳寶雪黃雅雯陳逸柏張琇惠林庭萱林陳春玉楊文豪洪詩筑蘇怡庭唐尚英鄭艾林林芝妤陳莉璇鄭柔朱劼琳何阡瑜黃博煒李家榆趙于蕙尤盈霖彭秀琪許志中鄭君怡李嘉琪李季玲張碧文陳怡君袁淑萍范惠珠徐鎮祥李春瑄鄭凱霙魏江阡毓黃郁涵鐘玉琴蘇俐云潘麗娟宋馥妤孫淑雯高敏軒薛婉伶鄭皓云鄧麗秋謝佩君賴怡廷黃于珍王郁菁蔡嬨薡梁續馨杜邱秋蘭施玉綿許皓翔盧郁婷陳季葶翁語函李慧玲黃欣怡曾于珊王籃娸吳雅貞陳映卉陳婌慧李鈴美林倉頡陳品捷陳容慈吳英美郭梅劉燕容陶孟暄劉緁璘陳耀宇柯志祥錢仙涓 ,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業經終局裁判確定,應徵收之聲請程序費由本院依職權確定並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確定為新臺幣柒萬肆仟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前開規定暫免徵收之聲請程序費用,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聲請程序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19條規定即明。末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而依此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復定有明文。而法院依職權向應負擔費用之一造徵收費用之裁定,亦屬確定費用額之程序,自應類推適用前開規定加計利息。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調解成立而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前經本院111年度勞執字第25號民事裁定確定,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而聲請人等120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9,346,509元,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款規定,除聲請人林鈺嘉、杜琬婷、邱欣怡、謝雅慧、陳佳琳、楊超群、方碩揚、蔡美華、江天賜、江進喜、劉美慧、黃惠香、王金鸞、楊秀汝、黃雅雯、楊文豪、洪詩筑、唐尚英、鐘玉琴、杜邱秋蘭、許皓翔、盧郁婷、李慧玲、黃欣怡、林倉頡、吳英美、郭梅、劉燕容、陳佳琳、陳佳琳、陳佳琳、陳佳琳、陳佳琳、陳佳琳、陳佳琳等28人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金額為100,000元以上,應徵收聲請程序費用1,000元外,其餘聲請人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金額均為100,000元以內,則各應徵收聲請程序費用500元,故聲請人等120人因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而暫免繳交聲請程序費用合計為為74,000元,即應由相對人向本院繳納。 爰依 首揭說明,確定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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