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司他字第1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他字第150號相對人理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以涵 律師(臨時管理人)上列相對人與聲請人 林怡妗 、 廖大偉 、 鄭欽仁 、 林鈺嘉 、 張美如 、 劉綵翎 、 杜琬婷 、 林陳瓊花 、 許偉華 、 邱欣怡 、 王偊芹 、 張復順 、 呂振宇 、 吳建增 、 謝雅慧 、 許育涵 、 周宇詩 、 陳音慈 、 邱郁嘉 、 王秋雯 、 唐睫涵 、 林依眉 、 沈詩韻 、 陳佳琳 、 楊超群 、 方碩揚 、 吳睿騰 、 曾桂鶯 、 蔡宥葳 、 蔡昀姍 、 陳佳吟 、 莊士欣 、 徐秀婷 、 蔡美華 、 蔡秀雲 、 江天賜 、 江進喜 、 鍾玉美 、 葉雅瑄 、 劉美慧 、 林素涼 、 王秀香 、 黃惠香 、 王金鸞 、 楊秀汝 、 吳寶雪 、 黃雅雯 、 陳逸柏 、 張琇惠 、 林庭萱 、 林陳春玉 、 楊文豪 、 洪詩筑 、 蘇怡庭 、 唐尚英 、 鄭艾林 、 林芝妤 、 陳莉璇 、 鄭柔 、 朱劼琳 、 何阡瑜 、 黃博煒 、 李家榆 、 趙于蕙 、 尤盈霖 、 彭秀琪 、 許志中 、 鄭君怡 、 李嘉琪 、 李季玲 、 張碧文 、 陳怡君 、 袁淑萍 、 范惠珠 、 徐鎮祥 、 李春瑄 、 鄭凱霙 、 魏江阡毓 、 黃郁涵 、 鐘玉琴 、 蘇俐云 、 潘麗娟 、 宋馥妤 、 孫淑雯 、 高敏軒 、 薛婉伶 、 鄭皓云 、 鄧麗秋 、 謝佩君 、 賴怡廷 、 黃于珍 、 王郁菁 、 蔡嬨薡 、 梁續馨 、 杜邱秋蘭 、 施玉綿 、 許皓翔 、 盧郁婷 、 陳季葶 、 翁語函 、 李慧玲 、 黃欣怡 、 曾于珊 、 王籃娸 、 吳雅貞 、 陳映卉 、 陳婌慧 、 李鈴美 、 林倉頡 、 陳品捷 、 陳容慈 、 吳英美 、 郭梅 、 劉燕容 、 陶孟暄 、 劉緁璘 、 陳耀宇 、 柯志祥 、 錢仙涓 ,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業經終局裁判確定,應徵收之聲請程序費由本院依職權確定並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確定為新臺幣柒萬肆仟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前開規定暫免徵收之聲請程序費用,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聲請程序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19條規定即明。末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而依此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復定有明文。而法院依職權向應負擔費用之一造徵收費用之裁定,亦屬確定費用額之程序,自應類推適用前開規定加計利息。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調解成立而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前經本院111年度勞執字第25號民事裁定確定,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而聲請人等120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9,346,509元,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款規定,除聲請人林鈺嘉、杜琬婷、邱欣怡、謝雅慧、陳佳琳、楊超群、方碩揚、蔡美華、江天賜、江進喜、劉美慧、黃惠香、王金鸞、楊秀汝、黃雅雯、楊文豪、洪詩筑、唐尚英、鐘玉琴、杜邱秋蘭、許皓翔、盧郁婷、李慧玲、黃欣怡、林倉頡、吳英美、郭梅、劉燕容、陳佳琳、陳佳琳、陳佳琳、陳佳琳、陳佳琳、陳佳琳、陳佳琳等28人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金額為100,000元以上,應徵收聲請程序費用1,000元外,其餘聲請人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金額均為100,000元以內,則各應徵收聲請程序費用500元,故聲請人等120人因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而暫免繳交聲請程序費用合計為為74,000元,即應由相對人向本院繳納。 爰依 首揭說明,確定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