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家繼簡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繼簡字第34號原告 陳世寶 住○○市○○區○○○路0○0號訴訟代理人 許雅芬 法扶律師被告 陳世明
凌陳玉蘭
陳朕 陳緯紘 陳洺澧 陳心語 陳金發 陳麗美 陳麗虹 鍾智鈞 鍾欣卉 鍾怡康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繼承人 陳進財 之遺產管理人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魯美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庚○○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查被繼承人庚○○之繼承人陳進財於民國105年11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依法拋棄繼承,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06年度司繼字第2871號民事裁定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陳進財之遺產管理人,此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111年9月28日台財產南接字第11120012320號函及其檢附之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家繼簡字卷第113至127頁),而陳進財繼承自被繼承人庚○○公同共有之遺產,亦屬陳進財之遺產,就此訴訟應以其遺產管理人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被告,而就分割被繼承人庚○○遺產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對於原告、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及其餘被告必須合一確定,故原告於111年10月12日具狀追加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被告,揆之首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被告丙○○、甲○○○、辛○、壬○○、己○○、乙○○、戊○○、癸○○、子○○、卯○○、寅○○、丑○○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庚○○於民國98年11月2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兩造為被繼承人庚○○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兩造就系爭遺產並無不分割之約定,然對於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因系爭遺產面積非大,共有人數眾多,為利於土地使用及符合訴訟經濟,避免法律關係複雜化,原告爰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1項、第2項準用同法第824條規定,請求將系爭遺產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以:同意按原告主張之方式變價分割等語。
(二)被告丙○○、甲○○○、辛○、壬○○、己○○、乙○○、戊○○、癸○○、子○○、卯○○、寅○○、丑○○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庚○○之繼承系統表、其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南司簡調字卷第43至46、71至99頁),堪認屬實。
(二)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且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本院斟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繼承人之利益等情事,認系爭遺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第1164條規定,請求將兩造所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系爭遺產經變價分割後,兩造均可各自按其應繼分比例取得價金,原告與被告之間實互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游育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具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用。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書記官李鎧安附表一:被繼承人庚○○之遺產明細標的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83.41公同共有2分之1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編號繼承人應繼分比例1原告丁○○5分之12被告丙○○5分之13被告甲○○○5分之14被告辛○120分之15被告壬○○120分之16被告己○○120分之17被告乙○○120分之18被告戊○○20分之19被告癸○○20分之110被告子○○20分之111被告卯○○720分之1312被告寅○○720分之1313被告丑○○72分之114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繼承人陳進財之遺產管理人6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