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8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486號上訴人即原告 陳詹會
陳瑞珠 陳瑞英 陳巨清 陳巨源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大都會衛星車隊股份有限公司楊秉宏萬隆交通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2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七日內,補正本人簽名或蓋章之民事上訴狀,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但捨棄、認諾、撤回、和解、提起反訴、上訴或再審之訴及選任代理人,非受特別委任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未有上開但書所示特別代理權之訴訟代理人,自不得代為提起上訴。又委任訴訟代理人,應於每一審級為之,受委任之訴訟代理人除有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之特別代理權,得為所列應受特別委任事項者外,其代理權於受委任事件之該審級終了而消滅,該訴訟代理人如欲在上訴審代為訴訟行為,尚須另受委任,方得為之。再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書狀之欠缺,經於期間內補正者,視其補正之書狀,與最初提出同。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2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雖委任 黃宗旻 為訴訟代理人,惟其提出之委任狀並未記載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之特別代理權(見原審卷㈠第166頁),則黃宗旻之訴訟代理權於原審判決送達時即已消滅,不得代上訴人提起上訴。本件民事上訴狀雖以上訴人名義提出,然僅由黃宗旻以代理人名義蓋章,上訴人未有簽名或蓋章,惟黃宗旻並無代為提起上訴之特別代理權,上訴人亦未另出具委任黃宗旻為第二審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則上訴人之上訴書狀即不合民事訴訟法第117條規定應簽名或蓋章之程式,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補正本人簽名或蓋章之民事上訴狀,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3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智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3月13日
書記官陳嬿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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