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1739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17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1739號聲請人 孫巧耕 相對人 莊季營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0四年度存字第三五九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玖拾壹萬玖仟捌佰參拾玖元整,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69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免為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169,88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359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假扣押之本案訴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家上字第113號判決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248,057元確定在案,相對人復執該確定判決聲請執行上開擔保金並受償在案,嗣聲請人聲請本院定20日期間命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院104年度存字第3599號所剩餘之擔保金,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民事判決及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存字第3599號、108年度取字第44號、107年度司執字第85315號、104年度司裁全字第698號、102年度家訴字第192號歷審卷、107年度司聲字第15號及107年度司全聲字第83號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屬無訛,本件兩造間假扣押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訴訟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函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次查本件提存物業經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85315號強制執行事件扣押並收取合計250,041元(248,057+執行費1,984=250,041)在案,目前僅餘919,839元(1,169,880-250,041=919,839)可茲領取,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執行後之餘額,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聲請人聲請超過上開所餘金額部分,因無從返還,而不應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3月13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范芳瑜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