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448號原告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訴訟代理人 張文杰 被告 蔡帷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肆仟柒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合意就借款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卷附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7條,本院卷第15頁),依上開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6月9日簽立信用貸款契約,被告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6年6月15日至111年6月15日止,利率前3月按週年利率1.66%固定計息;第4月起改按伊優利型房貸指標利率加碼年率8.33%機動計息(違約時為週年利率8.99%),被告應按月攤還本息。兩造復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債務得視為全部到期(下稱系爭借款)。詎被告自107年6月15日起,即未再依約還款,喪失期限利益,現尚積欠借款本金50萬4,743元,及自107年6月16日起計之約定利息迄未清償,爰依系爭借款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承認系爭借款債務存在,然伊非惡意違約,僅因家庭、工作等因素,現時經濟困難而無力償還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
9條第1項定有明文,質言之,基於民事訴訟法辯論主義之立法原則,經當事人自認之事實,法院應採為裁判之基礎。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6年6月9日簽立信用貸款契約,被告向伊借款60萬元,然被告嗣未依約還款,喪失期限利益,尚滯欠借款本金50萬4,743元,及自107年6月16日起計之約定利息未償等情,乃據被告於本院108年2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陳明不爭執而自認在案(本院卷第112頁),依前開說明,法院應採為裁判之基礎,並應信為真實。準此,原告依系爭借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本金50萬4,
743元,及自107年6月16日起計之約定利息,自屬有據。至被告抗辯:伊非惡意違約,僅現時經濟困難而無力償還等節,非得解免其應負之清償責任,無足憑為何等有利之認定,自非可採(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論旨參照)。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借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4,74
3元,及自107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99%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13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佾瑩
法官江春瑩法官劉庭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13日
書記官鄭涵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