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5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548號
106年度聲字第2567號聲請人即被告 梁時飛 選任辯護人 潘仲文 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選定之扶助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6年度訴字104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案聲請人即被告梁時飛(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其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等罪嫌之犯罪嫌疑均屬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於民國106年4月28日執行羈押在案,先予敘明。
二、被告於本院106年6月9日準備程序以言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另向本院提出106年6月13日「聲請具保狀」(本院收狀日期為106年6月14日)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意旨略以:被告無子女、家屬等親屬,被告被捕迄今已3個多月,因有與友人合資投資生意、租屋合約及傢俱遷移等事宜亟待處理,恐因此產生糾紛、問題,被告已自白犯行,亦會配合傳喚、報到,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按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係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為必要之審酌。復按法院為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時,並非在行被告有罪、無罪之調查,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應就形式上之證據判斷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羈押之必要性,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再按所謂羈押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以遂行訴訟程式或刑之執行為依據,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有審酌認定之職權。
四、本院查:
(一)被告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均坦認有被訴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遂1次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2次之犯行(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041號卷一第37至38頁、第154至156頁),並有起訴書所載之相關證據(詳見起訴書所載)可佐,足認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既、未遂罪之犯罪嫌疑均屬重大。又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既、未遂罪嫌,均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重罪,且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被告不惟犯有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未遂之重罪,且係經警循線始遭查獲(被告並非自動到案),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既、未遂之罪嫌,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指所涉為重罪、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部分)之羈押事由。另酌以近年來甲基安非他命之濫用極為嚴重,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無不嚴加查緝,本院考以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既、未遂之罪嫌,增進流通甲基安非他命之管道,對社會治安所生之危害,並慮及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衡諸比例原則,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性。
(二)被告雖以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尚有與友人間之生意投資、租屋合約及傢俱遷移等事宜待為處理等情,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既、未遂之犯罪嫌疑重大,原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已如前述。又被告於本院審理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固得作為量刑之參考,惟尚非可執為被告已無羈押之原因及其必要性之事由,且本院並未對被告禁止接見、通信,被告尚非不得委由他人代為處理相關事務。是被告上開聲請意旨所述,核均與法定審酌是否應予或續行羈押之要件尚屬無涉,自均難認有理由。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既、未遂等罪嫌之犯罪嫌疑均屬重大,且原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依然存在,尚不能以具保替代或使羈押原因消滅,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雅俐
法官廖素琪法官時瑋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筠婷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