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消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字第23號原告 張森焜 被告睿能創意營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陸學森 訴訟代理人 李世馨 律師
蔡名婷 律師 蕭富山 律師 黃鈺如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77條之10有明文規定。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58,244元及自民國107年4月1日起每月1,794元,其中有關自107年4月1日起每月1,794元部分屬定期給付,惟此期間之末日並無事證足供確定,故以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4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民事第三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合計4年4個月即52個月推定其存續期間,此部分訴訟標的核定為93,288元【計算式:1,794×52=93,288】,是原告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總計為1,151,532元【計算式:1,058,244+93,288=1,151,
532】。又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至第四項與訴之聲明第一項所請求之利益同一,揆諸前開說明,不另計其訴訟標的價額,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51,53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484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0,9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1,58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8年3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威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3月13日
書記官黃瑋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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