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16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16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1626號聲請人 何業芳 相對人 陳安利 (即 陳珪璋 之繼承人)
陳正斌 (即陳珪璋之繼承人) 陳正煌 (即陳珪璋之繼承人)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存字第1839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40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陳珪璋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鈞院 98年度裁全字第578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40萬元,並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存字第183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上開假扣押裁定並已經陳珪璋聲請撤銷確定在案。又陳珪璋已於民國101年1月24日死亡,相對人及第三人 杜碧珠 為其繼承人,聲請人已聲請鈞院定20日以上期間通知其行使權利而迄未行使,杜碧珠復於106年7月26日死亡,其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由其繼承人即相對人承受,爰聲請裁定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及已通知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存字第1839號、98年度司執全字第1093號及本院100年度司全聲字第333號、104年度司聲字第1645號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既已撤回對陳珪璋之假扣押執行,假扣押裁定並已經撤銷確定,應認訴訟業已終結。相對人及第三人杜碧珠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3月13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郭志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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