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4510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510號

聲請人

即告訴人德瑞農業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兆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 謝楷琳 毀棄損壞案件(114年度易字第1590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德瑞農業科技有限公司聲請付與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590號案件之民國114年11月11日開庭調解筆錄等語。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告訴人得於審判中委任代理人到場陳述意見。但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本人到場;前項委任應提出委任書狀於法院,並準用第28條、第32條及第33條第1項之規定,但代理人為非律師者於審判中,對於卷宗及證物不得檢閱、抄錄或攝影,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71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得依上開規定檢閱卷宗、證物及抄錄或攝影者,限於以律師為告訴代理人者,並不及於告訴人及法定代理人本人。

三、經查,聲請人固係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590號毀棄損壞案件之告訴人,惟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並非依法得請求付與卷宗影本之人。從而,本件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簡芳潔

                  法 官陳建宇

                  法 官詹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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