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羅小字第5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郁銘
被 告 簡惠卿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肆佰陸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12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
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
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未依約繳納,視為全部到期,並
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詎被告至95年12月14日止,持用
上開信用卡,尚積欠原告帳款新臺幣(下同)65,916元。
㈡被告於93年11月17日向原告申請貸款,並簽訂現金卡貸款約
定書,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50萬元為限度,初次核貸限額為
5萬元,於借款期間可在約定帳戶內循環使用,被告得持用
原告所核發之現金卡於金融機構所設置自動付款機器辦理取
款、轉帳支用款項,借款期間自93年11月17日起至94年11月
17日止,若期滿前經原告書面同意,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
1年,不另行換約,其後亦同,而被告每動用1筆借款時,須
繳納100元之借款動用費,借款利息採固定利率,按週年利
率18.25%計算,按日計息,並按期繳付應繳金額,如未依約
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8年
5月25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原告33,544元。
㈢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現金卡申請書、現金
卡貸款約定書、現金卡暨放款連結帳戶約定書、放款帳戶還
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據
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180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80元),依同
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6月23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蘇錦秀
附表
┌─────────┬────────┬─────────┐
│計息本金(新臺幣)│利率│計息期間(民國)│
├─────────┼────────┼─────────┤
│65,916元│週年利率20%│自95年12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
├─────────┼────────┼─────────┤
│33,544元│週年利率18.25%│自98年5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23日
書記官陳靜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