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橋聲字第11號
聲請人 譚小妹
上列聲請人聲請退回裁判費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又「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關於原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其訴,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之規定,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而設。此項退還裁判費之規定,僅於當事人明示撤回其訴時,始有適用。至依同法第190條或第191條規定視為撤回其訴之情形,則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297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提起本院110年度953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因聲請人兩次開庭無法到場而視為撤回在案,爰聲請退還部分裁判費等語。惟聲請人既因2次未到庭,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90條規定視為撤回其訴,依據首揭規定及說明,此情形尚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法 官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薛如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