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再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再字第2號再審聲請人尚展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庭妤 再審相對人 王品欽 上列當事人間因選任清算人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01年10月22日本院101年度司字第4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程序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意旨略以:
(一)原審確定裁定以尚展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尚展公司)業已決議解散,尚展公司章程對清算人未有特別規定,自行就任之清算人 何懋彰 又經鈞院101年度訴字第146號判決解任,而尚展公司迄今未選任清算人,是為處理尚展公司之未了事務,有選任清算人之必要,而選任 林瑞成 律師為尚展公司之清算人云云。惟鈞院101年度訴字第146號主文為「確認被告尚展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一百年四月十八日召集之股東臨時會所為之選任何懋彰為清算人之決議不成立。確認被告尚展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何懋彰間依前項臨時股東會決議所成立之選任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並無解任尚展公司清算人事項,原審以鈞院101年度訴字第146號已解任原清算人何懋彰,而裁定選任林瑞成律師為尚展公司清算人,於法不合。
(二)又再審相對人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842號偵查案件即自認何懋彰為尚展公司之清算人;何懋彰於100年9月8日業已向鈞院聲請清算人就任,並經鈞院准予備查在案;故何懋彰為尚展公司之清算人,尚展公司股東間亦無異議,原裁定顯有違誤。為此請求將原確定裁定廢棄,並駁回再審相對人之聲請。
二、按民事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所定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固定有明文;惟非訟事件裁定,非訟事件法並無再審及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之規定,故當事人對非訟事件裁定,聲請再審,於法難謂有據(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87號、66年台抗字第248號及67年台聲字第60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再審相對人聲請本院101年度司字第40號選任清算人事件,係屬非訟事件法所規定之非訟事件。揆諸首開說明,關於選任清算人事件在非訟事件法均無再審及準用民事訴訟法再審之規定,故再審聲請人對於選任清算人之確定裁定,自不得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1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田玉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2月22日
書記官劉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