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抗字第9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抗字第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解任清算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97號抗告人尚展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庭妤 相對人 王品欽 上當事人間因解任清算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本院101年度司字第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又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次按裁定得否抗告,為法定事項,非法院所得變更,尤非法院書記官所得決定,故法院書記官就不得抗告之裁定,於送達當事人之裁定正本縱誤為「得抗告」之記載,亦不影響該裁定性質(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25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依公司法第34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之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關於清算事務之執行,取決於過半數之同意。是以,本件抗告人公司既尚未召開股東臨時會推定一人或數人之清算人代表公司,相對人即不得逕主張抗告人公司無法推定清算人。原裁定以尚未確定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46號判決為據,認定抗告人公司於民國100年4月18日召集股東臨時會所選任何懋彰為清算人之決議不成立,而為抗告人公司選任 林瑞成 律師為抗告人公司之清算人,程序上及法律上均於法未合,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公司因不服原審選任清算人裁定,提起抗告,惟依前揭規定,抗告人公司對於原審選任林瑞成律師擔任抗告人公司清算人之裁定,依法不得抗告。縱原裁定正本誤載「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等字句,嗣經書記官於101年12月19日處分更正,然不因此使不得抗告之裁定變更為得抗告,是抗告人公司對於原裁定提起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17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孟珊
法官童來好法官張家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月9日
書記官吳俊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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