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繼字第10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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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司繼字第10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繼字第1012號聲請人 黃月香 代理人 林溪水 關係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代理人 王振翰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林戊 已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 林戊已 (男、日治時期明治00年0月00日生、生前最後住所:臺北廳文山堡大坪林庄土名新店街82番地號、大正7年11月7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林戊已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林戊已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1年內承認繼承;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林戊已死亡之日起3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林戊已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林戊已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戊已遺有新北市○○區○○段○○○○○○○○號之土地,聲請人所有○○○區○○段519建號之建物係坐落於被繼承人上開338地號土地上,因被繼承人早已死亡且無繼承人,聲請人之建物年代已久、毀損不堪,擬與鄰居合建房屋,但無法合法取得土地合建,今為保障聲請人權益,爰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臺北市文山區戶政事務所函等件為證,堪信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與首揭規定並無不符。又關係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之代理人雖到庭表示無意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等語(見本院103年12月5日訊問筆錄),惟按國有財產署係依國有財產法第9條設立之機關,依法綜理國有財產事務,而所謂國有財產,係指國家依據法律規定或基於權利行使,或由於預算支出,或由於接受捐贈所取得之財產,又該法所指之權利,則係指地上權、地役權、典權、抵押權、礦業權、專利權、著作權、商標權及其他財產上之權利而言,此觀國有財產法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第4款規定自明,是國家「依據法律規定...所取得之財產」、「財產上之權利」,均屬國有財產之範圍,而為國有財產署職掌之業務範圍。而民法第1185條無人承認繼承之賸餘財產,歸屬國庫之規定,賦予國庫對於將來遺產之歸屬有期待權(參司法院院字第2213號解釋意旨),解釋上應屬上開國有財產法所定依據法律規定取得之財產權之一種,故法院通知國有財產署有此種國家依法應得之期待權時,國有財產署依國有財產法之職掌,即應積極辦理。本院考量被繼承人林戊已早已於日治時期即死亡,且遺有2筆土地並無債務,形式觀之尚非遺債大於遺產之情形,況被繼承人之該2筆土地將來亦可能收歸國有,對國庫收入實屬有利,故為避免該等遺產因無人管理,致影響公益,遂依前開司法院之解釋及國有財產法之規定,並斟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其程序相當複雜,任務頗為繁重,為保障利害關係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爰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林戊已之遺產管理人,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