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亡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2年度亡字第3號聲請人 闕清正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 闕超 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闕超(男,明治00年0月00日生,父闕○,母闕李○○,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州○○郡○○庄○○字○○000番地)於中華民國五十年七月一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程序費用由闕超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四叔公闕超於民國40年間失蹤,生死不明,而聲請人與闕超同為坐落臺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聲請人前聲請貴院101年度家催字第4號裁定公示催告,並刊登該公示催告於臺灣時報(101年4月11日第24版),現陳報期間屆滿,未見有人陳報,亦無失蹤人信息,爰聲請宣告失蹤人闕超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國71年1月4日修正前之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71年1月4日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18年10月10日施行,臺灣地區於34年10月25日光復後始適用民法之規定,7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之四叔公闕超於40年間失蹤,生死不明,前經聲請人聲請本院以101年度家催字第4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經聲請人於101年4月11日刊登新聞紙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公示催告案卷查核屬實,而上開催告期間已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一節,亦經證人即OO里村長劉OO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102年1月31日訊問筆錄),堪信為真實。是依前揭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但書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於闕超失蹤滿10年後為死亡宣告。
四、又按出生之月日,無從確定時,推定其為0月0日出生,民法第12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闕超 係於40年間失蹤,至於其確實失蹤之日期為聲請人所不知,致失蹤人失蹤之日期無從確定,是經類推適用前開法條之結果,應推定其為40年7月1日失蹤,計至50年7月1日止屆滿10年,自應推定於是日下午12時為其死亡之時,爰准聲請人之聲請,依法宣告之。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2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育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2月19日
書記官陳世明